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终获法定不起诉决定

作者:艾静 李时增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03 21:32:04 点击数:
导读:对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并非直接由刑法所规定的,其只有经过刑法认可后,才能视为刑法中的作为义务。

近日,盈科北京刑事二部的艾静律师和律师助理李时增,共同办理了一起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当事人获得了纯正的无罪结果。

一、案情简介

2019年4月,当事人崔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违规将某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高某、杨某。工程完工后,B公司与高某、杨某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2021年2月5日,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并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B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4100余万元,而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此数额。但由于高某、杨某雇佣的177名工人的工资被拖欠数百万元,故劳动监察部门向B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在7日内支付工人工资,但B公司未在限期内支付。

2021年5月21日,劳动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B公司在有资金能力的情况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但拒不支付,因而以其实际控制人崔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5月22日刑事立案,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与此同时,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工程款已超支请求返还的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B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201余万元,在刑事立案前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4595余万元,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378余万元,高某、杨某应予返还。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因违规将工程项目发包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高某、杨某,且高某、杨某存在欠付其雇佣的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监察部门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3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从而要求B公司清偿劳动报酬,B公司违反该清偿义务,是否属于违反了刑法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所要求的作为义务。

三、辩护理由

我们认为,对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并非直接由刑法所规定的,其只有经过刑法认可后,才能视为刑法中的作为义务。[1]也就是说,刑法上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认定,要在行政违法之外,再做一次判断或者说过滤。[2]若仅对作为义务的来源仅进行形式判断,就会得出只要行为人负有其他法律甚至合同规定的义务,就能成为不作为犯中的保证人,进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逻辑就会导致一个悖论:一般以“作为”形式违反了行政法、经济法的行为通常不会成立犯罪,但以“不作为”形式违反行政法、经济法的行为却可以直接成立犯罪。显然,在多数场合,即使行为人没有履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事实上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例如:《消防法》第44条第1款前段赋予了发现火灾的人的报警义务,但发现火灾的普通公民即使没有报警,也不成立放火罪与其他犯罪。[3]因此,只进行这种形式判断并不足以认定哪些法定义务能够成为刑法中的作为义务,仍然需要进行实质的判断。

实质的作为义务理论认为,刑法中的作为义务包括两种,即基于风险支配的监督义务以及基于制度照料的保护义务。[4]前者也被称为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后者也被称为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因此,刑法中作为义务的功能就在于:一是监督特定的风险(危险源),二是保护特定利益免受任意的危险。[5]而本案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拖欠工资的清偿义务,显然只能属于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也就是B公司需要具备“出于保护工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免受任意危险”的“事前保护”功能。

但是,我们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只有在工人的劳动报酬确实没有被支付之后,才能进而要求B公司代为清偿,B公司完全是事后补救的功能,不可能是事前保护的功能。也就是说,这一规定只是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益被现实侵害或者说有其他主体已经涉嫌触犯此罪之后,B公司方才具有了代为履行的义务。从而,此规定产生的义务从实质上看也就不属于刑法中的作为义务。

鉴于此,我们认为B公司虽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行政不法,但并不属于刑事不法,不构成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当然我们还通过大数据检索了司法裁判,也发现有一些裁判文书确实认定此类案件无罪,但判决书说理部分主要采取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角度来阐述无罪裁判理由,即认为刑法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限于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以本案为例,也即实际雇佣工人的但不具有资质的“高某、杨某”一方,而以B公司为代表的建设方与工人并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B公司本质上只是建筑工程承揽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我们对此观点亦表示认同,但本案根本问题仍然是对该罪中的作为义务进行实质考察,劳动法律关系的角度也恰恰是其并未违反刑法作为义务的一种外在反应。

艾静律师团队在多个刑案辩护中都取得了或不起诉,或撤案的无罪结果,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虽然辩护工作中常遇到各种困难和阻力,但我们始终坚信,深耕法理基础、不断精进专业,遇到案件方能敏锐抓住问题,以专业、敬业、勤业,回应祖国多年的培养,为国家法治进步点滴助力,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END)

参考文献: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4页。

[2] 参见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展开》,载《法治社会》2021年第4期,第3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7页。

[4]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5-385页。

[5]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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