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解释(二)》新规解读——从民营企业家的刑事风险防范角度分析
引言
一、行贿受贿一起查
二、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量刑
三、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穿透规则”
四、新型隐性腐败的穿透规制
五、典型案例的警示意义:以仙桃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案为参照
六、民营企业家如何紧急应对?
结语
引言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解释之后,两高在贪污贿赂犯罪领域出台的又一重要规范性文件。
对于民营企业家而言,《解释(二)》第8条以“参照执行”之名,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彻底终结了长期存在的“公私有别”双轨制格局。这一变革对民营企业的刑事风险有重大影响。
新规后,民营企业3万元即可构成职务犯罪,20万元面临3-10年刑期,300万元可能判10年以上甚至无期。更重要的是,公司行贿,钱进了个人腰包,按个人行贿判。
本文从规范演进入手,围绕行贿受贿一起查、新型隐性腐败穿透规制、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标准统一等3条主线,梳理民营企业家面临的刑事风险新样态,并结合典型案例,对民营企业家的风险防范提出建议。
一、行贿受贿一起查
新规下,行贿和受贿,谁也跑不掉。
《解释(二)》第1条明确单位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为20万元,同时规定了“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与“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以上或100万—200万元+5种特定情节)两档量刑标准;第4条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入罪门槛为20万元,同样设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档;第3条还首次明确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
这一体系化建构使“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获得了坚实的制度保障。过去有人可能认为“花钱托人办事,只要不是受贿就不算大事”。新规明确:向公职人员行贿20万以上就构成单位行贿罪;如果钱是通过“老板个人账户”走、利益归个人,直接按个人行贿罪追诉。
二、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量刑
以前,民营企业的职务犯罪跟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和量刑有一个倍数的比例关系。
2016年解释确立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完整数额体系: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3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300万元。同时,针对民营企业职务犯罪,该解释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2倍(即6万元)执行,“数额巨大”起点按照5倍(即100万元)执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罪的2倍执行。
然而《解释(二)》第8条从根本上废除了上述倍数折算规则。该条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具体而言:民营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从6万元降至3万元,“数额巨大”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并新增“数额特别巨大”一档300万元;挪用资金罪(非法活动情形)立案标准从6万元降至3万元。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或侵占单位财产,3万元即可入罪,20万元以上即面临3至10年有期徒刑,300万元以上即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
列表如下:
这一变革使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的“灰色行为”面临前所未有的刑事风险。
在销售领域,销售人员收受客户回扣、返点等行为在某些行业较为普遍,以往因未达6万元标准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则面临刑事追诉;采购领域,采购人员收受供应商好处费,以往100万元以下仅属“数额较大”档次(5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20万元以上即进入“数额巨大”档次(3至10年有期徒刑),量刑大幅升级;财务管理领域,“小金库”“账外账”等财务操作涉及的侵占、挪用,即使金额不大也可能触发刑事责任。
三、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穿透规则”
很多家族企业,老板一张卡走天下,公司钱=自己钱。一旦被查出行贿行为,司法机关很可能认定“财产混同→利益归个人”,从而按个人行贿罪定罪,而非单位行贿。
《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穿透认定规则。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更为核心的是第16条第2款确立的“穿透规则”: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这意味着,即使行贿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经过集体决策流程,若最终利益归属于个人,仍可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法定刑从单位行贿罪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跃升至(个人)行贿罪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
对于民营企业家中常见的“家族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该规则的风险尤为突出。在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高度混同的普遍经营模式中,一旦企业涉及单位行贿行为,司法机关极易通过“穿透”认定利益实际归属于个人,从而以行贿罪追究企业主个人刑事责任。
四、新型隐性腐败的穿透规制
假定案例:某老板让朋友代持拟上市公司干股,未实际出资,上市后套现500万。这个案例在新规下有可能认定构成商业贿赂。新规下,将其作为新型腐败手段。
此前,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股票投资具有市场风险,获利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体现钱权交易本质。
《解释(二)》第11条第2款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规定,是“两高”紧跟职务犯罪新特点、依法严惩新型隐性腐败立场的鲜明体现。该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影子股东”一类的问题,其形式上表现为借款、薪酬、入股、房产交易等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仅权钱交易部分构成犯罪所得。刑事案件中其认定有时候采取简单化的方式,所以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给企业带来极大风险。
民营企业不要用“借款协议”“代持协议”“分红合同”掩饰权钱交易,法院会穿透看实质。
对于高敏感人员参与企业股权投资、拟上市企业原始股认购、员工持股计划等商业活动,民营企业家应当建立严格的合规审查机制,审查的重点包括:股权的取得是否基于真实的商业安排(是否支付了公允对价)、是否存在职务行为与股权收益之间的对价关系、交易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等。
五、典型案例的警示意义:以仙桃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案为参照
仙桃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赵×友单位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案〔(2025)鄂1124刑初13号〕中,主要犯罪事实为:
(一)2006年9月,国开行湖北分行原副行长杨××、仙桃市政协原副主席陈××等4人(4人均已判决)向赵×友提出在某甲公司入股投资,赵×友考虑到某甲公司申请低息贷款需要其帮助,便同意让4人入股投资,并按照每年75%的固定分红支付回报款。2007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友共计支付杨××400万元、陈××160万元不等。扣除4人应得收益51.35万元后,赵某友共计支付高于出资应得收益748.65万元。
(二)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友因某甲公司运营缺乏资金,通过张×联系到某丙公司原副总经理曾××。曾××承诺帮助赵某友融资,并将综合年回报率降低3至4个百分点,要求给二人各90万元好处费。2014年12月,赵某友从某丙公司获得了融资租赁贷款5000万元,且曾××按照约定降低了贷款的年回报率。后赵某友将约定好的90万元好处费转账。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一)的投资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同时扣除应得收益。该单位行贿事实以及金额全部认定,单位构成犯罪,赵某友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事实(二)作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成立。
该案的警示意义在于:即使明面上是入股投资,形式上表现为借款、薪酬、入股、房产交易等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一旦认定为权钱交易,仍然构成犯罪。
本案判决时间是2025年7月15日。该案虽适用旧规,但新规下类似行为入罪门槛更低、量刑更重。
民营企业家应当从本案中认识到,通过投资入股、借款等方式贿赂公职人员是民营企业犯罪的高发领域,必须通过自查、股权关系梳理、信息系统建设、定期对账审计、异常交易预警等机制堵塞管理漏洞。
六、民营企业家如何紧急应对?
新规对民营企业家的经营环境有深刻影响。可能目前还看不到,施行一段时间后,实际影响就通过对涉案人员、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置,得以呈现。
- 对民营企业家,需立即自查以下,并进行合规制度、经营行为的梳理、筛查,防范法律风险:
- 财务隔离: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严格分开,避免“财产混同”被穿透认定为个人行贿。
- 交易留痕:入股、借款、分红必须真实合同、合理对价、有商业逻辑。
- 反商业贿赂制度:销售返点、客户回扣一律书面制度+审批+审计。
- 员工培训与举报通道:尤其对采购、销售、财务岗位。
- 发现线索后三步:固定证据→停职→咨询律师+必要时主动报案/退赃(争取从宽)。
结语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公私同罪”时代的正式到来。过去靠“关系”、靠“回扣”、靠“账外账”的野蛮生长模式,已经彻底走进历史。
民营企业家必须清醒认识到:合规,不再是成本,而是企业活下去的底线。新规不意味着要“消灭”民营企业,而是要倒逼企业走向透明、规范、法治化。谁先完成合规转型,谁就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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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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