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贪污贿赂解释(二)》谈积极退赃对当事人量刑的影响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积极退赃”的法律认定,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作出了系统性规定,是当前认定“积极退赃”的重要法律依据。
以下从法律定性、认定标准、程序要件及量刑影响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供《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供刑事律师同行参考。
一、“积极退赃”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刑法》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换言之,案发后将收受财物主动退交、被动退交或者上交,并不必然认定“积极退赃”。“积极退赃”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避免减少损害结果”这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适用该款的法定从宽处罚规定。
二、认定标准:《贪污贿赂解释(二)》确立的3种法定情形
《解释(二)》第22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了“积极退赃”的3种法定情形: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83第3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三、退赃时间节点对认定的影响
退赃的时间节点对“积极退赃”的认定及从宽幅度具有直接影响。《解释(二)》将相关时间节点明确为"提起公诉前",释放了"退赃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明确信号。
实务中通常划分为3个阶段:留置(调查)阶段退赃,在监察调查阶段主动交代并配合追缴,从宽幅度最大,可争取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记载“积极退赃”情节;审查起诉阶段退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完成退赃,仍可享受《解释(二)》规定的"提起公诉前"时间红利;审判阶段退赃,虽仍可认定为退赃情节,但从宽幅度明显递减。
四、量刑影响:从宽幅度的设计
“积极退赃”对量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2021年7月1日实施),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其三,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法定从宽处罚依据。前述从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的从轻处理。减轻处罚则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下判处刑罚,即量刑结果低于法定刑幅度最低刑,比如法定最低刑期5年,可以在5年以下判罚。
此外,根据《监察法》第31条第(三)项,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具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情节的,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调查阶段退赃可推动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这进一步强化了尽早退赃的激励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积极退赃”作为从宽情节,法院将"自首""认罪认罚"等其他情节协同运用,同时注意避免重复评价,并遵守《量刑指导意见》对从宽幅度的封顶限制。
五、相关案例
以上所述3种认定“积极退赃”的情形是《解释(二)》对先前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总结。实际司法实践中,多数的被调查人均能积极退赃,由此也获得了量刑利益。
案例I: 《刑事审判参考》第786号案例刘某贪污案(2012年第3辑,总第86集)。
某市检察院以刘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6年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虚开发票多报销或者重复报销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36974.98元。
法院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多报等手段,侵吞公款36974.9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刘某归案后能积极退缴涉案赃款,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刘某减轻处罚,判决如下: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因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该案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裁定不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免予刑事处罚的主要原因系贪污数额接近3.7万元,不属于‘情节轻微’,但“积极退赃”仍是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案例II: 《刑事审判参考》第1414号案例“王某受贿案”(2021年3月,第127辑)
被告人王某,原系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科科长,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4.8万元。审查起诉阶段,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在案发前对外享有债权,归案后其银行卡账户余额30余万元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其未有退赃表现,其亲属亦未能代其积极退赃。最终,法院认定王某不具有"认罚"情节,不按认罪认罚案件处理。
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情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
六、结语
笔者曾代理某受贿案,在调查阶段协助当事人全额退赃并同步提交悔罪书,最终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明确采纳“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减轻处罚20%。
刑事律师办案时,一般应"先核算、后退赃"。退赔前,对数额要准确核算。如果少了则不能起到认定积极退赃的效果。
应积极争取“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真诚悔罪”“避免减少损害结果”这3个条件同时具备。只有同时具备这4个条件,才可能认定“积极退赃”,并得到相应的量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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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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