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作者:艾静 佟炫雨 崔天霖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25 21:29:46 点击数:
导读: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本质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其规定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严密刑事法网的体现;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可能具有与受贿罪相似的受贿行为,但因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不具有等同性,因此不能肆意类比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而将未实施谋利行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纳入刑法非难的范畴,这也是刑事司法“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本质要求和生动实践。

近日,艾静律师团队办理了几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司法机关对于本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把握不一,当案件中行为人不存在谋利时,司法机关在定罪与否上往往存在认识分歧。比如,有司法机关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类推适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可以参考本条解释的内容,即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只要是存在前述“承诺谋利”的情形即“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即可认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法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属于刑法上对法律拟制的类比适用,且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身保护的法益亦不同,这种认定方法值得商榷,笔者并不赞同。

一、将《贪污贿赂解释》延伸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在某一行为没有被明确规定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构成任何犯罪,否则将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刑法》第163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明显是必要要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犯罪构成,并没有类似于前述《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1款等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做出规定。因此,我们从第163条的文义理解来看,应当指的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为他人谋取相应利益的行为,若未实施谋利行为,则不应认定本罪。而“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显然并不等于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明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细化规定或者扩大解释的情况下,上述文义理解之外的情形不应纳入本罪犯罪考量和评价,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二、将《贪污贿赂解释》延伸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对法律拟制的类比适用

在实践中,《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一般被称作“感情投资”行为,是行贿人出于拉近关系、培养感情的考量,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时向受贿人赠送财物,待日后方便提出请托的行为,此种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根本特征。但是,由于在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很多时候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未发生具体的谋利行为,但上级对下级、管理者对被管理者通常具有职务安排、级别提升、业务合作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决定权,因此请托事项不一定“当时提出”,未来总有“提出的机会”。即便从形式上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送财收财的目的往往双方心知肚明,一旦出现竞争条件和机会都相同的情况下,上级或管理者会有所偏向。因此,《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将此种“感情投资”规定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将事实上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拟定为法律上存在的“承诺谋利”情形。而这种法律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对于限定情形之外的,如果没有规定,就不得类比拟制进行处理。比如,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原本不构成抢劫罪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依据本规定可直接定性为抢劫罪;同时也能得出,若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则不能类比适用该规定也定抢劫罪,这是法律拟制不得类比适用的基本要求。

因此,在《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已经采用法律拟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围扩大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主体就不应当再进一步地扩大适用,而是应当严格限制“谋利”主体的条件,严格划定犯罪主体的范围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扩大打击范围,这也是当前保护民营企业家背景下不可逾越的限度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契合。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不同,不能对《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机械套用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这个角度上看,公职人员履行自身职务赋予的权利与职责过程中,如果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就会直接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将公众对其职务行为的信赖置于危险当中,因此,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比,国家工作人员肩负的社会管理和社会责任明显更高,对可能影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也具有更严苛的注意义务。所以,将《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是完全具有合理性的。

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对公司、企业(民营)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职务规范更多的是关系其所在公司及其老板或者股东个人的利益,属于“私人利益”的范围,因此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能量”和给国家和人民公共财务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极小,其履职过程中对社会公众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当然的远低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贸然地将本条规定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本条解释进行适用时,仍然要把握这一根本特征,不能以从严惩治贿赂犯罪为理由将行为主体扩大解释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恣意扩大刑法的责难范围。

我国现阶段预防、惩治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是罪刑法定、宽严相济,既要遵循罪刑法定这一基本的刑法原则,做到有罪必究、无罪不究,也要“宽”“严”互补、相融相济。不仅刑事法律规范的法网要严密,刑事处罚力度也要和犯罪行为、情节等相匹配,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本质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其规定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严密刑事法网的体现;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可能具有与受贿罪相似的受贿行为,但因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不具有等同性,因此不能肆意类比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而将未实施谋利行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纳入刑法非难的范畴,这也是刑事司法“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本质要求和生动实践。(END)

(本文作者艾静, 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佟炫雨,法律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天霖,法律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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