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行为不能按受贿罪共犯处罚

作者:黄应生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治应生” 发布时间:2021-07-12 14:25:22 点击数:
导读:刑事律师在对贿赂罪辩护时,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意思。本文作者作为原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分析了贿赂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一些细节问题。作者认为,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是本人以前的职务作品,近日在“法治应生中国行”过程中,发现该意见被个别人误读。他们认为,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不管是否跟官员沾亲带故、不管是否跟官员共享赃款,均可从重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宜从轻认定为介绍财赂罪。这显然是错误的,有必要正本清源。


一、案件事实及起诉意见


案件事实及起诉意见系朋友咨询时所提供,我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技术处理,尽量不让人联系到具体个案,只客观讨论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件事实


李大(时任政府局长)的单位有装修工程,李大的女儿李四即找到朋友张三(有多项发明创造的民营企业家,跟李大局长非亲非故),要求张三联系工程承揽方。张三联系到工程承揽人王五,并协助王五取得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张三按李四要求向王五收取好处费480万元,张三截留78万元作为介绍费后,将剩余402万元转交给李四。案发后,李大因犯受贿罪被判刑。李四因积极配合办案,指证其父李大事先明知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诉意见


现检察机关指控张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为480万元,并建议量刑10年以上。


我听完后,有点义愤填膺:民营企业家受人之托,为行受贿双方居间介绍、牵线搭桥,虽然转交了行贿款,但自己只收取少量介绍费,根本不能共享赃款,竟然要为官员的巨额受贿承担共犯责任?!想严惩违法犯罪民营企业家的心情,大家都理解,但总得合理合法、罪责相当,找个说得过去的罪名吧!


朋友看我不认同起诉意见,就透露,根据你以前文章中有关“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既帮助了行贿方,又帮助了受贿方”的观点,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不仅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同时构成行贿罪共犯和受贿罪共犯,因此应当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处罚。


这个理由貌似有理,实质上是严重误读,如果可以这么理解,那么刑法中单独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二、当年的研究意见及现在的补充说明


我以前的文章,就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是我办理某请示案件后写的解读文章。原文刊载于《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本文略有删减,内容主旨不变。


(一)当年的研究意见


【简要案情】A俱乐部为赢得与B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决定向B俱乐部球员行贿。A俱乐部找到被告人甲,甲找到被告人乙,乙又找到被告人丙。丙联系到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两名球员提出需要80万元踢假球。丙告知乙需要100万元。甲和乙告知A俱乐部需要150万元,A俱乐部同意并于赛前支付150万元给甲和乙。比赛当天,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消极比赛导致A俱乐部获胜。赛后,乙交给丙100万元,并与甲均分其余50万元;丙支付给B俱乐部两名球员80万元,两名球员给付丙感谢费等17万元。对于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遂就该案定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答复内容】研究室认为,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


【主要理由】主要理由有二:


1.被告人甲、乙、丙接受行贿方请托,积极联系、介绍并转交贿赂款,从中牟取巨额利益,其行为实质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需要在权衡多重价值、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审慎决定。


首先,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看。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既帮助了行贿方,又帮助了受贿方。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贿赂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一行为同时符合受贿共犯和行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则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其次,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看。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体系解释、反对解释原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不宜再定罪处罚。由于视角不同,本案定性上才出现了严重分歧。


2.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接受行贿方请托后,积极疏通行贿渠道、物色行贿对象、转交贿赂款项,帮助行贿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二)现在补充的背景


这是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据我了解,当时这个案件影响很大,也确实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收钱的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介绍贿赂罪只适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对于所请示案件中,这些居中介绍、促成贿赂的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分歧意见较大,遂以法律适用问题请示。但是,当时已经立案抓人,我很难以罪刑法定为由,提出宣告无罪的处理意见。为此,就要解决两个问题:


1.入罪理由。应当以何理由入罪?经研究,可以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入罪问题。《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些中间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为行受贿双方提供了帮助、辅助,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这在理论上是说得通的。


2.罪名问题。究竟认定为行贿的共犯还是受贿的共犯?比如,丙收到乙支付的100万元后,私自截留20万元作为中介费,将剩余80万元转交给B俱乐部两名球员,两名球员给付丙感谢费17万元。丙总共获利37万元,反而比受贿人得的还多。对丙应当认定为行贿的共犯还是受贿的共犯?经研究,鉴于本案入罪就勉强,根据疑罪从轻习惯,从轻认定为行贿的共犯,量刑实报实销,各方都好交待。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

 

如果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则不能再以行贿或者受贿共犯为由,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


(一)介绍贿赂罪是特别条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客观上既帮助行贿方,又帮助受贿方,所以在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之前,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一行为同时符合受贿共犯和行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则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但是,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依法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不能再以行贿或者受贿共犯为由,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否则,刑法中单独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完全没有适用空间了。


(二)受贿罪是职务犯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是刑法中处罚最重的罪行之一。在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之前,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也必须慎之又慎。因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严格的认定标准。比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2003年11月13日)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因此,“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条件是有区别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要构成共同受贿,除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外,还应有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行为。


(三)与官员沾亲带故才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民营企业家张三不是李大局长的特定关系人,如果张三的行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那么认定其构成受贿共犯,除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外,还应有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行为。


1.关于通谋。“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即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权钱交易是否有一致的意思联络。


2.关于共同占有贿赂财物。这里的共同占有是指共同控制、支配和分享贿赂财物。

从朋友介绍的案情看,张三既没有与李大进行通谋和共同占有受贿财物的事实,也没有与李大的特定关系人李四进行通谋和共同占有受贿财物的事实,指控张三构成受贿罪显然不能成立。


四、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


1、主观方面。首先,判断两者犯罪目的和动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其次,判断行为人与贿赂双方的合意程度。如果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本没有贿赂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受贿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或受贿方合意程度明显,行为人构成了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而如果行贿、受贿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合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


2、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如果贿赂双方自己就已经商谈好贿赂钱物,而行为人只是代为传递钱财或物品,或是代为传达双方的意图,则可认定行为人的作用是撮合。


总之,一个跟官员无亲无故的民营企业家,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而且其与国家工作人员还共同占有贿赂财物,则不要将其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否则容易引起质疑或者炒作!


在今天这个普天同庆的日子里,我朋友希望司法机关更加实事求是、公正司法,让拥有多项发明创造专利的民营企业家早日出来经营企业、报效国家。(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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