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逃匿行为的认定及律师辩护

作者:张永华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2-11-30 21:49:43 点击数:
导读:合同诈骗辩护律师谈合同诈骗罪中逃匿的认定。本文真实案例,简要说明刑事案件中,存在当事人躲债、关机、搬离原住址等行为,涉嫌合同罪以及诈骗罪时,法律上根据不同事实、情节给予不同认定的律师辩护方案。

合同诈骗辩护律师谈合同诈骗罪中逃匿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逃匿行为认定相对复杂,并非联系不上就构成逃匿。如果构成逃匿就可能比较严重,所以律师的有效辩护是很重要的。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情形之一,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该条,实务中争议较大,因而是刑事律师辩护的重点。当事人说,自己离开住所,但一直在履行合同,公司在正常经营,是为了躲避其它高利贷债务不得已的,并非为逃避客户,为何成了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中的逃匿,有一个认定的问题。犯罪有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之分。作为自然人,通常逃匿的表现形式为搬离原址、手机通讯中断、联系不上、逃往异地躲避债权人等。但是具备这些形式,跟《刑法》规定的“逃匿”行为还有差异。涉嫌单位犯罪的逃匿,司法认定上更加严格。

从《刑法》第224条规定看出,作为合同诈骗罪情形之一的“逃匿”,应跟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起来。法律规定的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见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接受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财产,其目的就不是履行合同,而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逃匿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从司法判例分析,刑事律师对涉嫌“逃匿”的合同诈骗罪案,还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首先要分析“逃匿”的起因。比如离开住所这一个事实本身,是很难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逃匿”情形。离开住所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比如外出要帐,催收。还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离开住所到外地找律师,就案件进行刑事控告或者找相关机构解决问题,过程中有客户未联系上。这就不属于“逃匿”。

其次,要分析受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能够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取得联系。从司法判例可见,如果人到了外地,但是仍然跟受害人取得联系,只是受害人在物理上见不到加害人,也不构成逃匿。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谈事,不一定要当面才能完成。通过电话、视频等均可完成。所以如果仅是说,被告人没有按照受害人的要求在哪里见面,见不到人等,并不能认定逃匿。

第三,被告人的逃匿,是否同时伴有隐匿财产或者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形?比如人虽然见不着,但还在履行合同,就不应成立合同诈骗罪项下的逃匿行为。

以下精选生效法院判决,从中分析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法官对逃匿行为的认定方法和裁判要领,供当事人和律师同行参考。

一、案发后的躲债行为不能反推其行为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粤06刑终275号

基本案情:2015年起,被告人杨×科独资经营的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康公司)在经营状况恶化,且巨额银行借款未还及大量拖欠供货商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从被害单位广东创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等大量采购药品,并基本销售、转移完毕。至2016年6月,为尔康公司共拖欠农业银行英德支行贷款11125万元,拖欠被害单位创某公司货款人民币8467069元。2016年6月17日,为尔康公司突然宣布解散,在未与创某公司等供货商联系协商货款偿付事宜的情况下,杨×科及公司管理人员藏匿,并变更工作地点组织人员对为尔康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管理系统清点整理,后将上述财务资料转移。

法院认定:为尔康公司解散时,确实尚欠大量医药公司的货款,不少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上门索债。杨×科在安排相关人员处理账目后,切断了与创某公司人员的联系,在侦查人员向其发出传唤证时,其也未到案。但案发后的躲债行为不能反推其行为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杨×科在经营为尔康公司时,2016年6月因经营不善而解散公司,未能支付创某公司货款8467069元。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杨×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尔康公司与创某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杨×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

判决:无罪。

二、被告人未告知便离开项目地,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是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不构成逃匿。

审理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以提供辣椒种子、农药和种植技术为由,与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某签订合同,由向某负责向农民发展种植辣椒,由曾某负责按合同价0.7元/斤进行收购。向某共发展樱桃水、中磨坪等五个村的166户村民种植辣椒约230亩。辣椒成熟以后,曾某于2014年7月至9月共收购辣椒512157.40斤,其中运走辣椒413843斤。曾某分三次给向某支付辣椒款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曾某在未支付已运走的辣椒余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从向某家中潜逃。曾某未支付已运走的辣椒款151629.11元。农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损失198088.71元。

法院认定:2014年9月,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

判决:无罪。


三、期间虽然有未接听催收电话的情况,但亦存在行为人之后主动回拨催收电话,不属于逃匿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06刑终398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张某因经营生意失败和招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导致资金链断裂,其未能按期偿还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自2015年7月起,银行便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张某多次称其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待房屋售出后再偿还所欠透支款,期间虽然有未接听催收电话的情况,但亦存在主动回拨催收电话并告知其出售房屋后将偿还所欠透支款的记录;2016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中国光大银行报案后将张某抓获。

法院认定:虽然张某透支后逾期还款,但是其并无逃匿行为,其对银行的催收电话亦未拒绝接听,且能主动沟通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透支欠款,之后其与买方协定的房屋售价款亦足以偿还其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银行债务,虽然其最终未能偿还涉案透支款,但是该结果并非张某自身主观原因所致。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

判决:无罪。

四、行为人结算后写下欠条,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更换手机以躲避高某追债,其行为更符合普通民事债务纠纷中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躲避债务的性质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粤刑终200-2号

基本案情: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袁×伦大量购入白银卖给高某,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袁×伦与高某议好银价和预收货款后,没有及时购入白银而是期望银价下跌时才购买,由于银价上升导致亏损巨大。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袁×伦收取高某的预订货款474万元。同年12月17日袁×伦与高某结算后,书写了结欠3744958元货款的欠条给高某之后潜逃。2013年7月23日,袁×伦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袁×伦虽事后更换手机号码,致使高某无法与其联系,但仅以此不能认定袁×伦主观上不愿意偿还欠款。袁×伦与高某结算后写下欠条,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更换手机以躲避高某追债,其行为更符合普通民事债务纠纷中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躲避债务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

判决:无罪。

五、无法证实行为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外地就是逃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

基本案情:2008年7月被告人徐某自称惠州市瑞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拿到合生世界岛工程,并伪造了虚假的《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找到被害人江某恩借款,并以保证金收条、惠城区河南岸某花园7C和1101A房等为抵押,于是江某恩分多次借给徐某。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1月25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360万元和306.8万元,后因无法还款,还以需要用钱沟通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要江某恩付3万元到周某玲账户。后江某恩联系不上徐某,且徐某没有还款,江某恩持《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合同书》到惠城区水口合生世界岛了解,才知道是虚假的。至案发669.8万元一直无法归还。

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项逃匿的事实。上诉人因拖欠欧某镇石材款被抓获时,尚有多处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岛6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报案人欧某镇证言称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见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可证实上诉人的手机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还有开机。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后,未及时查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长沙就是逃匿行为。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

判决:无罪。

六、行为人委托其母亲参加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滨刑初字第4号

基本案情:2014年1月,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的刘某1和自称是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王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价为每吨950元,该公司发送约3296.2吨,价值3130000余元的煤炭后,王某自称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按约结算货款,后刘某1和其失去联系。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7月刘某1到同乐公司查询才发现,王某只是该公司的一名供货商,且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结算了1420000的货款后不知去向。

法院认定:关于王×到期没有还款、李二×称找不到王×、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王×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父母与李二×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

判决:无罪。(END)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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