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滕伟 叶邵生 丁成飞 李加玺 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22期 发布时间:2022-05-08 20:44:21 点击数:
导读: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中均有虚假诉讼概念,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刑事法律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原则上限于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且仅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范围,其外延小于民事法律上的虚假诉讼。

作者:滕伟叶邵生 丁成飞 李加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

二、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认定

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

四、虚假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衔接

五、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

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3月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3月10日起施行。《意见》分为总则、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协作机制、附则7章,共29条,对实体和程序多个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涉及的有关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

虚假诉讼行为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为采用刑事手段打击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惩治工作,先后制定出台了多个刑事和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意见》,对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建立健全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作了具体规定。

《意见》制定过程中,主要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意见》始终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公正司法等重要内容,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论述,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依法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畅通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权利,确保《意见》的相关规定内容有利于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权。

坚持依法制定。《意见》属于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行为的具体性规定,总体上应当坚持“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相关规定内容应有相对明确的法律和规范依据,不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和不协调。在实体方面,《意见》主要以刑法和《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虚假诉讼犯罪的行为方式、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等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在程序方面,《意见》以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细化、可操作性规定,以适应实践需要。

坚持问题导向。虚假诉讼现象与社会诚信建设密切相关,有效解决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综合施策。实践中,影响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惩治效果的主要因素,是司法机关内部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成立条件认识不一,导致此类案件立案难、打击效果不佳;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程序衔接不畅,致使已被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民事案件再审纠正存在困难。《意见》不求面面俱到,着眼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相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等问题作了重点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另外,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问题,《意见》还规定,对于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应当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表明司法机关坚持刀刃向内、从严惩处上述人员实施虚假诉讼的决心。

二、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认定

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中均有虚假诉讼概念,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刑事法律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原则上限于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且仅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范围,其外延小于民事法律上的虚假诉讼。为突出打击重点,《意见》将规制对象限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具体包括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以及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数罪竞合处罚原则最终被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等两种情形。《意见》第2条采用下定义的方式,对虚假诉讼犯罪的内涵作了界定,规定主要内容与《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第1条基本相同。对于实践中存在争议、《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围,《意见》第4条进一步作了列举式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关于认定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总体标准。根据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原则上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同时,还应考虑部分民事主体通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过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实现其实体权利等情形。据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案件首次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起诉行为,包括第一审普通民事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起诉行为,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行为。(2)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上述3种情形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与民事原告提出民事起诉并无实质性区别。(3)特殊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行为,包括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申请再审等。(4)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实现其超出原诉范围的实体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情形。

第二,民事二审程序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据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首先,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行为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由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诉讼衍生出的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的真实性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真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为案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基于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信赖心理,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因此,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刑事自诉案件不以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前置程序,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存在自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可能性,故刑事自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认定为《意见》第4条第(8)项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发现和移送

为解决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渠道不够顺畅的问题,《意见》第3章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应当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收到移送的线索材料后审查立案的具体处理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功能,确保虚假诉讼犯罪得到依法惩治,《意见》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实践中具体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进而需要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值得认真研究。我们经研究认为,刑法的“二次规范”性质决定了认定虚假诉讼犯罪需以行为同时违反民事法律为前提,也就是说,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首先应当是民事法律上的违法行为。根据刑法和《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犯罪大体可以分为“单方欺诈型”和“双方串通型”两种,其中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属于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而“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民事法律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行为的前提下,才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进而需要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的规定,人民法院确信当事人欺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证明标准明显高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采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上述证明标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要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不能仅凭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陈述、证言等单方言辞证据,一般情况下还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以认定为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意见》第11条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作出上述规定,可以防止极少数民事诉讼参与人通过恶意进行刑事控告、举报干扰民事诉讼程序、意图逃避承担民事败诉结果,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是否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意见》第8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4种具体来源,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其中第(2)项规定,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他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意见》中明确规定对虚假诉讼犯罪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可能导致刑事自诉程序被人恶意利用,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建议不作规定。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理论上一般将上述3类自诉案件分别概括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公诉转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公诉转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在被害人因为他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其次,刑事诉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权均应得到平等保护,不能仅以保障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确保原告的民事诉权得以实现为由,剥夺被告享有的依法提起刑事自诉、通过刑事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在《意见》中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在提出控告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享有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

四、虚假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衔接

虚假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也是《意见》力图解决的重点问题。《意见》第2章对与虚假诉讼有关的程序衔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虚假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实践中,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和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可能由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办理,建立信息沟通工作机制,确保有关人民法院及时得到关联案件的处理信息,是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有效衔接的前提。《意见》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信息沟通作了规定。首先,对虚假诉讼犯罪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以便该审理或者执行法院及时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进而作出正确的民事裁判。其次,公安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依法自行立案侦办的,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开展法律监督,根据审查情况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

第二,涉虚假诉讼犯罪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虚假诉讼犯罪人意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其非法目的,本质上不具有诉权,因此,对于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民事诉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具体来讲:(1)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驳回其请求。(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将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给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原告确实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认为尚未达到认定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再决定对该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3)对于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该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与相关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获得的,应当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阅、调阅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问题。虚假诉讼犯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提交的虚假证据材料、开庭审理过程中所做虚假陈述的书面记录等,均保存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中。公安机关依法侦办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开展法律监督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收集、调取证实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0年联合公布的《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调阅诉讼卷宗通知》)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在此之后,部分省、区、市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相继联合出台地方性规范文件,对检察机关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的范围、程序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确保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调阅诉讼卷宗通知》的规定精神,明确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意见》第17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在侦办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宗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展的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五、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责任追究

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需要综合采用刑罚、司法强制措施等多种手段进行惩治才能取得良好效果。另外,实践中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求从严处理。《意见》针对上述问题设专章作了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正确适用司法强制措施。《意见》对人民法院针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及时、正确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方法与措施,在相关诉讼过程中及时有效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2)规定了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总体原则。《意见》明确,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实践中,应当根据《意见》的规定精神,依照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正确认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3个方面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在移送犯罪线索前是否可以先行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将发现的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前,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犯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民事法律为前提,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涉嫌构成犯罪的,在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应当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及时落实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强制措施对其他潜在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一般预防作用。《意见》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关于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是否可以折抵刑罚。刑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分别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和司法强制措施,某一行为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后,人民法院先行采取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是否可以折抵刑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经研究认为,此处涉及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责任的竞合问题。根据通行理论,对于同一不法行为在不同法律领域间的责任竞合,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禁止重复评价等法律原则进行处理,正确解决不同部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要点在于区分不法者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施加的不利后果,主要体现惩罚功能,而私法上的责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除特定情形外,主要实现补偿功能。由于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同一不法行为所负公法上的责任和私法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科原则。因此,在行为人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判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刑罚。但是,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危险的法律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同一不法行为处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公法上的责任。当不法者已经承担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时,如果其仍需承担另一种公法上的责任,则应按照一定标准予以折抵。具体到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适用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法者的否定评价和惩罚功能,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在行为人已经因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被给予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其行为又被认定为犯罪,人民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时,司法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罚。《意见》第22条第3款规定,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罚,其中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拘留应当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相应刑期。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特殊身份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处罚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体现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的总体原则。另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利用职务、身份的便利参与虚假诉讼的,比民事诉讼当事人单独实施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亦应从严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人、鉴定人等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当按照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断,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进一步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充分表明了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治具有特定职务和身份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鲜明态度,有利于实现预防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积极效果。(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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