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师:帮信罪案件符合这些情形的,无罪

作者:张永华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2-07-28 20:33:01 点击数:
导读:从12309中国检察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里,刑事案件律师查找到帮信罪496份案例,精选不起诉部分12个案例,从中分析在不符合帮信罪犯罪构成、情节轻微的情形下不起诉和辩护要点,供律师同行参考。

从12309中国检察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里,刑事案件律师查找到帮信罪496份案例,精选不起诉部分12个案例,从中分析在不符合帮信罪犯罪构成、情节轻微的情形下不起诉和辩护要点,供律师同行参考:

辩护要点一:认罪认罚、退赃、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情节轻微

案例:葛×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五检刑不诉〔2022〕5号   

日期:2022年4月27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葛×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葛×生积极退赃4729元,代上游犯罪按比例赔偿被害人12942元;葛×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考量,被不起诉人葛×生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葛×生不起诉。

辩护要点二:既没有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欧×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托检刑不诉〔2022〕8号

日期:2022年3月20日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托里县公安局认定的欧××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既没有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欧××不起诉。

护要点三:证据不足,对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动机方面的证据不充分,指控被不起诉人罪名不成立,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伽检刑不诉〔2022〕49号

日期:2022年3月28日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对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动机方面的证据不充分,指控被不起诉人罪名不成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余××不起诉。

辩护要点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人还怀有身孕

案例: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峡检刑不诉〔2022〕1号

日期:2022年3月26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曾××实施了《刑法》第287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人还怀有身孕,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曾××不起诉。

辩护要点五:系初犯、犯罪持续时间短,已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武检刑不诉〔2022〕9号

日期:2022年1月21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实施了《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持续时间短,已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朱××不起诉。

辩护要点六:认定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日期:2018年2月2日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被不起诉人高××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2、构成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可以通过在案证据推定其“明知”,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从而提供帮助,因此无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

辩护要点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认定主观明知上游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案例: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虎检诉刑不诉〔2019〕26号《不起诉决定书》

日期:2019年9月10日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主观明知他人购买QQ的目的将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综上,认定不起诉人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护要点八: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史×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7号

日期:2021年8月13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史××不起诉。

辩护要点九:对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他嫌疑人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500号

日期:2021年5月19日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在公安机关共有3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只有第一次的笔录中称对于接码平台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谌××在公安机关共有5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关于主观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审查期间,2人均表示不知道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会被犯罪分子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接码平台向他们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目前接码平台“尚一品”相关人员已经被判决,但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

因此,对于二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接码平台对通过二人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张××的供述前后矛盾,谌××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张××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辩护要点十:认定不了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故意

案例:房×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日期:2021年9月7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房××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张××向房××明确交代收手机卡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使用。房××虽然也猜测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但只是一种猜测。由于张××已经到案,张××供述自己告知房××就是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 APP注册网络游戏并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不了房××主观上有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故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房××不起诉。

辩护要点十一:系在校大学生,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日期:2020年10月4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为1489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7条之二、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聂××系在校大学生,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小。聂××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聂××不起诉。

辩护要点十二:上游犯罪事实未查实

案例: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南检刑不诉(2019)23号

日期:2019年8月14日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董××与邱××、魏××等人自2018年3月底合伙经营工作室,被不起诉人张××系受董××等人雇佣,为董××等人经营的工作室编写“领航PC28”、“领航赛车”等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等人经营的工作室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的购买软件后的用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贺××出售给蔡××等人的软件是由被不起诉人董××等人经营的工作室提供,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END)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案件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律师、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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