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的十大要点

作者:李道演律师 来源:道演说 发布时间:2020-03-12 22:48:24 点击数:
导读:2017年12月19日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距上一部规定颁布已有12年时间。新《规定》共计10章,80条,

2017年12月19日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距上一部规定颁布已有12年时间。新《规定》共计10章,80条,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新《规定》内容除部分用词的修订以外,更多是与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衔接和同步更新。

笔者在新老《规定》的纵向对比的基础上,也对新《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了横向对比,总结出以下十大要点,供大家参考:

要点一: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 

新《规定》增加的第一章“总则”部分,内容基本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致,但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特别强调了“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等规定,是落实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要求,也与本月初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保持一致。 

要点二:扩大并细分经济犯罪的管辖范围 

1、修改“犯罪地”的概念:“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但该部分内容是与《程序规定》第15条是一致的。

2、新增单位犯罪的管辖地:犯罪地或者所在地。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3、新增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管辖地: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主,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

4、新增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管辖地:最初发现、受理或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5、新增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管辖地:犯罪地公安立案侦查,并由一地为主、其他公安机关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要点三:进一步规范立案和撤案程序 

1.  禁止推诿管辖:强调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2. 修改受理期限: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30日;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指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15日内立案。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符合相关规定的,3日至迟不超过10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0日内决定。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30日决定。

3. 新增立案期限:立案后,30日内经积极侦查仍无法收集有罪充分证据的,应立即撤案或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长30日

4.新增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情形:经济犯罪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应当立案的情形,除了原规定人民法院移送和检察院通知以外,新增第三种情形:“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5. 新增民事案与刑事案的衔接处理: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而移送的,或者发现与民事纠纷虽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而移送,公安都应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6. 新增三类应撤案情形:除原规定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12个月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以外,新增“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2年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检察院通知撤案”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案情形”。但是,对于解除强制措施12个月和立案2年内的这两项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7.新增报案人的知情权。接报案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3日内告知立案情况;已立案的,应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8.新增违法立案的监督方式。新规定由于是由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对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可以提请检察院行使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相关内容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刑事立案监督”内容保持一致 

要点四:强调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1.增加“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表述;

2.保证金数额的确定:除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轻重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外,新增了“涉案金额”这一特殊参考要素。

3. 新增取保候审期间的讯问次数:执行超过三个月的,应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

4. 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办案规则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基础上,细化了公安机关如“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要点五:个案证据标准与相关司法解释同步更新 

1.新增强调“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这条规定明显是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

2. 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传销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的经济犯罪,因客观原因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数和金额。该规定是与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是相一致的

3.  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该规定是与2015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一条和2011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等规定是相一致的。

要点六:强化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 

1. 指定管辖的协商: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2. 涉案财物和实物证据的移交: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3.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衔接:对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涉嫌上述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4. 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通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内容基础上,增加了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逮捕的应当提前沟通的规定

5.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6.同时强化了检察院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要点七:严格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 

1.强调区分财物性质: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 新增各类财物的处置: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已被依法查封、冻结、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3. 增加应追缴的违法所得情形:新规定第54条规定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四种情形,相比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除了他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而接受、无偿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等情形外,增加了“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4. 增加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情形:(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 

要点八:异地协作要求更加规范 

1. 明确各方责任:委托地公安对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协作地工作对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后果负责。

2. 不得收取费用:原规定“除通缉(包括将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犯罪嫌疑人的奖励费用外,严禁协作地公安机关以任何名目索取任何形式的办案费用。”,新规定不再有除外

3. 修改异地协查期限:委托地公安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的,协作地公安协查不得超过15日(原规定30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应7日内回复(原规定15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应及时说明情况。 

要点九:新增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 

新增公安机关答复期限: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而提出的申诉,公安机关应30日内书面答复,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1条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新规定第68条对案件管辖异议而提出申诉的,公安机关应7日内答复,这属于创新内容,充分保障了申诉人的权益。

要点十:加大对违法办案人员的追究力度

1. 除越权管辖外,新增“推诿管辖”,即对都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相互推诿的责任追究;

2. 新增“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针对公安机关在判决前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后果;

3. 新增“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办案人员侵害诉讼参与人合法诉权的行为将会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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