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背景下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下的刑民交叉判例分析

作者:周潭亮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12 17:17:36 点击数:
导读: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编者按

近年来,民事违约最终引发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如基金暴雷导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旦出现类似基金暴雷的情况,民事被告方为避免向民事原告方承担民事责任,普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涉众型经济犯罪应先行处理”事由阻却民事程序的正常进行。上述情况下法院是如何具体操作的,值得研究。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正式落地,其中129条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刑民交叉程序问题“规定如下:“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具有基础法律法规进行支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第七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第五条、第六条[2]。

01法律要件分析

根据上述条文的文义解释,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应当符合两个前提要件:(1)民事被告人同时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刑民责任主体一致);(2)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同一事实性)。同时,笔者根据审判实践及合同法第52条[3],将(3)民事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列入前提要件之一(篇幅所限,笔者不对刑民交叉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展开分析)。

为方便理解,民事被告方为了避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是主张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的一方(即发起刑事程序的一方);相对应的,民事原告方一般是主张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的一方。

根据审判实践,民事被告方既然敢于发起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那么该民事被告方必然不是刑事责任方,所以笔者仅需对两项前提要件进行分析:(1)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同一事实性);(2)民事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这两项要件是如何具体影响民事程序运行的?根据笔者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下最高院刑民交叉案例的分析(2016年至2019年),笔者认为无论是否符合“同一事实性”,一旦法院认定了合同有效,刑事程序就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02最高院案例分析

(一)法院认定两个条件都不符合的情况下,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为方便阅读,笔者将“案件事实”解读如下:出借人(民事原告方)出借资金给借款人(刑事受害方),保证人(民事被告方)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在借到资金后又被第三人(刑事责任方)诈骗了该笔资金,保证人以借款人受到第三人诈骗为由(第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将“本院认为”解读如下:首先,借款人受到第三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保证人按约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此两个事实分属不同的事实;其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效。最高院认定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详见(2019)最高法民申323号裁定书(黄振辉、晋江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二)法院认定符合同一事实性,但未对民事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

笔者将“案件事实”解读如下:借款人一(刑事责任方)、借款人二(民事被告方)共同与出借人(民事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过中,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借款人一的账户。现在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人二以此为由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二偿还借款)。

笔者将“本院认为”解读如下:最高院认定刑事判决中认定借款人一向出借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民事程序审查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一、借款人二出借借款的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构成了同一事实;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作为二审法院回避了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最高院认定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

详见(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裁定书(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覃培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因为最高院未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分析判断,也未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最终导致了民事程序被阻却(如果最高院认定合同有效,最终结果尚未可知)。

(三)法院认定符合同一事实性,但同时认定民事合同有效,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笔者将“案件事实”解读如下:出借人(民事原告方)出借资金给借款人(刑事责任方),保证人(民事被告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以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为由,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将“本院认为”解读如下:最高院认定刑事案件确认的犯罪事实涵盖本案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作为再审法院同样未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但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针对合同效力情况进行重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注:一审、二审法院未再对同一事实性再次进行认定,但根据最高院裁定书产生的即判力,可以认定具有“同一事实性”),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保证人需要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

详见(2016)最高法民再235号裁定书(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再审裁定书)、(2017)浙04民初114号判决书(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一审判决书)、(2018)浙民终420号判决书(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二审判决书)。

(四)法院未对同一事实性问题进行认定,但认定民事合同有效,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笔者将“案件事实”解读如下:代理人(实际借款人、刑事责任方)以被代理人(名义借款人,民事被告方)名义向出借人借款。被代理人以代理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要求阻却民事程序(出借人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将“本院认为”解读如下:最高院认定代理人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借人属于善意相对方,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最终认定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被代理人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作为二审法院回避了认定同一事实性问题。

详见(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判决书(韦晓、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3结论分析

同一事实性是指民事要件事实与刑事要件事实的重合,还是仅指自然意义上的事实重合,相关法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民纪要》)并未明确,但根据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裁定书(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对“同一事实”是这样认定的:“同一事实”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该案例体现了最高院将“同一事实”认定为“自然意义上事实”的态度。

按照上述认定,民事事实之外又发生了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不同事实。试举例如下:

情况一

甲借款给乙,乙取得借款后被丙诈骗了该笔借款(丙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甲借款给乙的事实,与乙取得借款后被丙诈骗的犯罪事实,就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自然事实。

情况二

甲借款给乙(实际上,乙是名义借款人,丙是实际借款人),丙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那么甲借款给乙的事实,与丙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就发生了自然意义上的事实重合。

实务中,情况二是常见情况,一旦法院认定“同一事实性”,根据相关规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民纪要》),刑事程序势必会阻却民事程序;但法院在形成民事原告方为善意相对方/第三人的自由心证后,势必倾向于认可民事合同的效力,“同一事实性”与“合同有效”就发生了冲突,所以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会回避对“同一事实性”进行认定。
从最高院判例也可以看出,自2018年以后,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形成了一个新的裁判理念,即使构成同一事实,刑法和民法也应当分别进行评价,而不是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刑法时,笼统地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了在同一事实性情况下,刑事程序阻却民事程序,但结合最高院2018年以来的判例,法院本着保护交易安全(民事原告方为善意相对方/第三人)的考量,大概率会认定合同有效,从而刑事程序无法阻却民事程序。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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