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二审改判无罪案例

作者:龚傲霜  发布时间:2022-05-24 23:45:06 点击数:
导读:刑事律师精选玩忽职守罪上诉案件判决,对比一审和二审不同裁判思路,分析二审改判的辩护要点。

1、刘宝杰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津01刑终686

基本案情

200911月至201610月间,李某1(已判刑)利用其经手发放救济救助资金的漏洞,虚构低保人姓名和发放金额,骗取低保金共计人民币723391.4元,201611月李某1(已判刑)向所在单位交代了骗取低保金的部分事实,并于20161123日向所在单位退还赃款人民币261223元,20161125日侦查部门对李某1(已判刑)立案侦查。

被告人刘宝杰在上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长时间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过程未进行监管,致使李某1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46万余元重大损失。

检察院控诉意见

被告人刘宝杰犯玩忽职守罪

一审法院裁判

刘宝杰未进行监管的行为仅是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多个原因中的一个原因,根据其行为在多因一果中所起到的作用,可以认为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宝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宝杰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职责不当。

1.一审判决根据江都××街道办事处于201612月出具的《关于社区工作科科长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及《河北区社会救助工作指南》认定刘宝杰具有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职责,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2.一审判决仅采纳了过时的、不具有权威性的内部工作指南,而未考虑行政法规及天津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发布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的相关文件。

3.证人赵某、于某等证言证实,上诉人刘宝杰仅具有对低保人员的审查、审核职责,资金发放应当由区民政局负责。

二、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应归咎于刘宝杰。本案应分为三个环节分析:

1. 资质的审核确认,该环节无任何问题;

2. 签字簿的形成及报送环节,该环节出现问题应归咎于居委会低保专干未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未上报;

3. 发放环节,即报送财务科后续环节,上诉人无任何职责。街道办事处财务科、民政局社救科及财务科、财政局、审计局等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核、监督或管理职责。

三、刘宝杰并未违反自己法定工作职责,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四、刘宝杰的行为与李某1(已判刑)贪污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刘宝杰无罪。

对被告人刘宝杰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宝杰对所任职街道办事处负有低保发放工作的法定职责有误,该发放工作系民政局社救科、财务科、江都××街道办事处财务科等多部门、多人员互相配合的工作,并非刘宝杰及其所在社区工作科的职责。刘宝杰在行政职责上应负重要责任,但其不具有违背法定职责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关键词

职责认定不当;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

2、谢选华魏明斌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刑终345

基本案情

200971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区级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平台;由区经贸委(后更名为经信局)、财政局负责引进一家民营担保公司,由区经贸委、科技局代表区政府参与该担保公司运作,区经贸委加强对该担保公司的日常业务监管、区财政局负责对该担保公司经营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区经信局作为洪山区辖区内担保公司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在本辖区内注册的担保公司进行日常检查、监管的职责。20105月至20162月,上诉人谢选华在担任区经信局党委书记兼局长期间,负责该局的党委和局务的全面工作,主管党务、人事、编制、重点项目等工作。20117月,在该局下属单位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任刘某1辞职后,谢选华仅任命上诉人魏明斌担任该中心主任,未委派新的董事参与洪山天诚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忽视对洪山天诚公司的业务管理。同时,上诉人魏明斌从201110月开始兼任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任以来,由于没有被任命为洪山天诚公司董事,无法以董事身份参与洪山天诚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谢选华、魏明斌接受洪山天诚公司的邀请,参与考察,并由该公司支付了考察期间的游玩费用。

20139月,区国资办批复洪山天诚公司股权划转,同意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所持有洪山天诚公司10%(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依法、依规划转至武汉市洪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上诉人谢选华未妥善做好上述股权划转工作,致使洪山天诚公司股权没有变更,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继续承担洪山天诚公司管理职责。

之后,在洪山天诚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审计缺失的情况下,上诉人谢选华未认真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洪山天诚公司从20146月至201511月超出营业范围,违规为武汉硕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硕维公司)、上海硕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维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提供担保,未能做好洪山天诚公司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进而造成洪山天诚公司停业并对前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致使区政府投资的1000万元国有资产未能收回。

检察院控诉意见

被告人谢选华、魏明斌其犯玩忽职守罪。

一审法院裁判

被告人谢选华、魏明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谢选华、魏明斌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分别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发生是多重因素叠加形成,系多因一果,故谢选华、魏明斌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谢选华诉称其履行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提出,谢选华对于洪山天诚公司的日常监管主观上无过失,对于股权划转工作并无责任,不构成渎职罪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魏明斌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魏明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1.上诉人魏明斌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定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魏明斌系洪山区经信局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任,虽然负有对辖区内担保公司进行监管的行政职责,但该监管只是外部宏观监管;由于洪山区经信局未任命其担任洪山天诚公司的董事,其无法以董事身份参与洪山天诚公司的内部监管;区经信局未明文要求魏明斌以股东身份参与洪山天诚公司的日常业务监管,客观上洪山天诚公司亦从未通知魏明斌参与公司的内部管理;洪山天诚公司非国有股东擅自对外违法担保,有意避开洪山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监管,魏明斌并不知情;洪山天诚公司非国有股东违法为其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魏明斌与该损失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魏明斌不构成犯罪。

2.维持对上诉人谢选华的定罪及量刑意见。

裁判关键词

多因一果;监管职责的范围;没有因果关系

3、王开明等人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湘10刑终340

基本案情

2012年初,王某(已判刑)得知国家发改委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项目有中央预算投资,遂与聚鑫锰业总经理周某1(已判刑)商议编造虚假资料为聚鑫锰业申报项目骗取国家资金。因聚鑫锰业的注册资金、业绩、规模、信用等均不符合选项条件,故二人商定由王某找人进行“技术包装”,虚构了总投资为9632.11万元的《年处理20万吨含锰铅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锰和3.6万吨铁精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聚鑫锰业二期工程进行申报。在已经超过了申报截止日期的情况下,周某1、王某找到时任临武县发改局局长的被告人周继瑜,提出将聚鑫锰业公司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补报上去,申报材料以后再补。为了响应争资立项的号召,周继瑜同意并安排时任副局长的被告人夏用清负责办理聚鑫锰业的申报工作。夏用清接到指示后,在未审核聚鑫锰业的请示报告内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直接按请示报告的内容拟写了临发改[2012]71号《关于将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20万吨含锰铅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锰和3.6万吨铁精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请示》,该请示由周继瑜签发。随后,夏用清将以临武县发改局的名义出具的同一文号、落款为同一时间、上报单位分别为郴州市发改委、省发改委两份请示交由周某1、王某自行向郴州市发改委和湖南省发改委进行申报。郴州市发改委以超过申报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后,周某1、王某便想办法直接上报到了湖南省发改委。挤进申报目录后,周某1、王某在未提交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又到临武县发改局补办了“临发改〔20121008号”备案文件及“临发改〔20121007号”节能批复文件。随后王某与周某1将伪造的整套虚假资料送交湖南省发改委进行了评审并获通过。201289日,聚鑫锰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湖南省发改委上报至国家发改委并获通过。

201386日,财政部下拨了96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到临武县财政局。周在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批过程中,被告人周继瑜在未核实拨款事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经手审批同意拨付其中三笔共计600万元专项资金。被告人刘海斌身为财政局经建股股长在未核实工程进度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仅凭拨款申请表即经手签署了拟同意拨付其中三笔共计700万元专项资金,事后又未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人王开明身为临武县财政局长在未核实也未安排工作人员核实工程进度是否真实、是否专款专用的情况下,仅凭拨款申请表即经手审批同意拨付四笔共计800万元专项资金。

被告人周继瑜、王开明于2016831日,被告人刘海斌、夏用清于201697日向办案机关投案。

检察院控诉意见

被告人周继瑜、夏用清、刘海斌、王开明犯滥用职权罪

一审法院裁判

被告人周继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用清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海斌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开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院抗诉意见

原判认定王开明犯玩忽职守罪属定性错误,王开明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在审批拨付第一笔专项资金时,王开明明知经建股股长刘海斌和分管领导彭某没有在拨款申请表上签字,仍签字同意将10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

在审批拨付第三笔专项资金时,王开明明知发改部门没有在拨款申请表上签字,仍签字同意将20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

在审批拨付第四笔专项资金时,王开明明知聚鑫锰业出了安全事故,专项资金将用于事故赔偿,不会专款专用,仍签字同意将30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

王开明四次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过程中都没有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常务副县长审批。可见王开明是故意实施的违背职权的行为,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

二、判处周继瑜、夏用清、刘海斌、王开明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原判在只有自首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国家巨额经济损失没有追回的情况下,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连降三档,对四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三、对夏用清认定从犯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夏用清在周某1、王某等人诈骗国家专项资金过程中起了关键而不可或缺的作用,故法院认定夏用清为从犯不当。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继瑜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帮聚鑫锰业出具申请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周继瑜是正确履行职责的积极行为;2、周继瑜与夏用清没有共同的犯意,不是共同犯罪,周继瑜更不是主犯;3、周继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夏用清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争资立项工作不属于夏用清的分管工作,夏用清只是在领导安排下代为为涉案项目文件拟稿,夏用清没有任何公权利可以滥用,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刘海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海斌依法、依规办事,履行职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王开明提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监管不是县级财政部门职责,王开明没有资金监管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周继瑜、夏用清、刘海斌、王开明无罪。

临武县发改局的申请与周某1等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周继瑜、夏用清以为临武聚鑫锰业公司的申报内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已经超过申报时间且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仍决定书面向郴州市和湖南省发改委申请将该项目列入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并将该请示报告交给周某1,在项目列入郴州市的申报目录后,又为临武聚鑫锰业公司补办了备案文件及节能批复文件。根据郴政办发(200629号《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对项目备案中请示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73号国务院令《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受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周继瑜与夏用清的行为虽违反了项目申报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但对周某1等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并不知情,两人主观上是为了支持企业争资立项,没有违反职务行为的宗旨,不是滥用职权。且临武县发改局出具的申请,郴州市发改委没有受理。上诉人周继瑜与夏用清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继瑜、夏用清的行为构成犯罪。

2.在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拨付过程中,上诉人周继瑜、王开明、刘海斌没有审核工程进度,就根据周某1等人的书面申请同意拨付资金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临武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但根据2012119日,湖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加快财政经建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的紧急通知,要求“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中,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文件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201386日,财政部下拨到临武县财政局的960万元系专项补助资金,是已明确到具体项目即临武县聚鑫锰业公司的专项补助资金,临武县财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继瑜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开明、刘海斌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关键词

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主观故意

4、许建鹏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7)冀09刑再2

基本案情

1998121日,案外人苑洪德作为沧州市海源精炼鱼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兴县农林局签订承包《海兴县农林局良繁场624亩荒碱地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乙方可根据自身发展要求对荒碱地布局进行适当调整,主要用于农、林、牧、渔开发,本着以工养农的原则,乙方可在部分荒碱地上做工业性综合开发。2013414日,苑洪德与闫玉民约定合作在苑洪德承包的624亩土地上开发虾池养虾。2013718日,海兴县人民政府海政批[2013]2号《关于海兴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1-2020)》的批复显示,闫玉民、苑洪德所挖虾池中有242585.88平方米被规划为林地。20134月份,被告人许建鹏发现辛集镇苑堤头村村民苑洪德在没有按照国土[2012]155号文规定(该文规定“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政府申报,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建设”)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在自己承包的位于辛集镇境内的海兴县农林局的400余亩土地上开挖虾池养虾。被告人许建鹏因苑洪德是海兴国土资源局原局长苑洪强的弟弟,又与其认识,发现该土地违法行为后没有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也没有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领导汇报,放任苑洪德继续开挖,致使242585.88平方米(合363.88亩)林地、81183.17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合12.27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28392.97平方米(合42.59亩)、其他土地107268.54平方米(合160.90亩)被挖成63个深2米左右的虾池。

苑洪德涉嫌犯破坏农用地罪一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苑洪德撤回起诉。

检察院控诉意见

许建鹏犯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法院裁判

被告人许建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院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许建鹏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2013年,其行为应当根据国土[2012]155号文件规定处罚,而不应该依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海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建鹏免予刑事处罚,系重罪轻判,量刑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许建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致使242585.88平方米林地、81183.17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28392.97平方米、其他土地107268.54平方米被毁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现行文件的规定,许建鹏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许建鹏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再审理由及辩护意见

1. 申诉人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和愤慨,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甚至造成企事业单位或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等。

2. 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对申诉人的生效裁定作出后,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苑洪德、闫玉民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进行审理期间,海兴县农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于201591日向办案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中的一部分,于2013718日规划为林地,在此以前,不认定此地块为林地。

3. 苑洪德、闫玉民案件的审理结果证明申诉人无罪。苑洪德、闫玉民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一案经过二次开庭审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主要为林地的指控不成立,最终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苑洪德和闫玉民的起诉,海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即苑洪德和闫玉民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苑洪德等人开发行为的无罪,申请人的监管行为更不应构成犯罪。

再审法院裁判理由

撤销本院(2015)沧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及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建鹏无罪。

1.许建鹏行为的危害性较小。

苑洪德的行为因为证据不足被撤回起诉,可以视为被法律评价为无罪,与苑洪德被评价为有罪的情况相比较,许建鹏行为的危害性较小。

2.国土[2012]155号文规定“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政府申报,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建设”。理解为需经县级政府审批,才可以使用水产养殖生产设施。但在诉讼过程中,20149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地资发[2014]127号)规定,农用地转为设施农用地需经过备案,不再需要审批。因为此文件下发后,对于农用地转为设施农用地的政策发生了变化。苑洪德的监管职责随之发生变化,可以认为其职责不再包括对苑洪德的土地转用行为进行审核方面立案查处。虽然苑洪德没有立案查处的行为发生在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之前,但是在对许建鹏刑事立案之后,认定土地管理部门职权发生变化,对许建鹏的定罪产生影响。

3.没有证据证明许建鹏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员伤亡数量和经济损失30万元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裁判关键词

职权变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5、张友三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17刑终457

基本案情

2007224日,泌阳县铜山乡邓庄村委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为马长谦、马青付(在逃)、马青贵、闫永政、李建忠等五人。该案预审阶段由上诉人张友三承办。同年528日,泌阳县公安局将马长谦案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曹某承办。20076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退回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5日,张友三将补查后的部分材料送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马长谦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07723日将案件上报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针对是否有打架的预谋、马青付使用的子弹来源不清、猎枪及现场提取的弹壳没有进行鉴定等问题提出了12条补充侦查意见,于2007820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退回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张友三接到补查提纲后,针对补查提纲中的第368101112项作了补充侦查,于同年9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71127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20081027日,曹某再次将该案补查意见函送达张友三,张友三接到补查意见后没有对案件继续补充侦查,后此案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10128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泌阳县公安局拒绝接卷的情况下将卷宗送达泌阳县公安局。201022日,犯罪嫌疑人马长谦因超期羁押且患有严重疾病,被泌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又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害人家属常某等人多次信访。

另查明:证人常某、高某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证明其上访的原因与张友三无关。

检察院控诉意见

被告人张友三犯玩忽职守罪

一审法院裁判

被告人张友三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理由及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友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1.其已经按照退补提纲尽职尽责地进行了补充侦查,所承办的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案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法起诉,由此引起的案件滞留,系滞留在审查起诉环节。2.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也未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3.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泌阳县人民法院将马长谦及同案人员定罪判刑,恰好证明其恪尽职守,履行了预审职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友三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退补原因是马青付没有到案,这不是原审被告人张友三主观上所能实现的,张友三已尽到了职责,履行了义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列举的事实证明张友三所调取的证据可以定案。案件滞留在检察院的时候,已经做过两次退补,马长谦被取保是因为身体原因,与张友三无关。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不是预审人员的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721刑再1号刑事裁定及(2010)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三无罪。

1.因马长谦涉嫌故意杀人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上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之一是马长谦故意杀人案的主观故意不清,而我院做出的(2012)驻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则证明了依照上诉人张友三承办时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马长谦具有杀人故意。该判决还表明,据以认定马长谦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虽然在后期有所补充,但主要还是依据张友三作为承办人期间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友三在办案时基本履行了其主要职责,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2.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做出决定,办案期限超期,并违法要求泌阳县公安局第三次补充侦查,才是造成马长谦案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的主要原因。公诉机关关于张友三对该案长期放弃侦查,致使马长谦被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侦不结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3.依据查明的事实,造成被害人家属常某长期上访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如犯罪嫌疑人马青付在逃、马青贵等三人被取保后马长谦又被取保以及案件一直没有处理结果等等,但其上访的原因与张友三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张友三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指控事实不清。

裁判关键词

因果关系;履行了主要职责

6、庄义武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9)云09刑终26

基本案情

200911月,原审被告人庄义武在担任耿马自治县芒林业站站长期间,泰兴公司伪造了耿马自治县芒马厂村大陆山组集体和部分农户林权证变更登记申请书、林地转让现场核实材料等相关材料,交到芒林业站。同年115日,原审被告人庄义武没有认真履行对泰兴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职责,就在泰兴公司伪造的材料上加盖了芒林业站公章,上报到耿马自治县林业局,致使大陆组集体和40户农户的林地林权在大陆山组集体和40户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319日被非法流转到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权万名下。

201183日,马厂村及大陆山村民代表向芒政府反映马厂村大陆山组集体林地2579.2亩,46户村民林地649.3亩,在群众不知情,也未发生任何钱物交易的情形下,被私自过户到泰兴木业公司。芒政府开展调查核实,于2011817日邀约双方调解,双方约定泰兴公司于一周内清理返还相关林地。泰兴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三个月。三个月期限届满,泰兴公司仍未履行协议,经芒政府再次约请泰兴公司进行调解,泰兴公司未予答复。20128月,经芒人民政府及耿马自治县林业局主持下再协调,泰兴木业公司与马厂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协商出一个解决方案,泰兴公司提出要报请公司负责人同意,但始终未作答复。

检察院控诉意见

被告人庄义武犯玩忽职守罪

一审法院裁判

被告人庄义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检察院抗诉意见

一审未认定被告人庄义武玩忽职守的行为致大陆山组集体林地1016.8亩、李付民户林地6.9亩(2宗)、张老付家林地5.7亩(2宗),合计1029.4亩被非法流转69年,造成集体和个人经济损失21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二审辩护意见及理由

原审被告人庄义武辩解大陆山组与杨家家组自行协商将共有的林地分开不对,依据程序需要经过林业站、林业局和相关部门参与才能分开。张老付家林地部分,名字都不是同一个,是漏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撤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6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义武无罪。

原审被告人庄义武担任芒林业站站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大陆山组集体和部分村民的林地被非法流转至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权万名下,致使大陆山组及部分村民利益受到损失。201183日,芒人民政府接到群众反映后介入处理该事件,此后因泰兴公司不返还大陆山组集体和村民的林地而继续产生的损失与庄义武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之前因原审被告人庄义武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裁判关键词

因果关系;未达立案标准

(收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刑法研究生 龚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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