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70余万元一案成功宣告缓刑

作者:陶海洋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16 00:15:23 点击数:
导读:本案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介入,经过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并提交相关法律意见,在刘某某被羁押将近五个月后,检察机关依法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案情简介

赵某1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开采矿石销售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对其立案侦查(该案为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案件),并将赵某1等人抓获。刘某某所任职的石料厂因购买赵某1等人所盗采加工为成品的矿石对外销售,被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刘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检察机关批捕。经审计,刘某某涉案金额为570余万元人民币。

二、律师策略

陶海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担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与办案警官、承办检察官沟通了解到,根据本案涉案金额,刘某某有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因刘某某所任职的石料厂涉嫌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不再区分主、从犯,均被认定为主犯。

经查阅案卷、分析案情,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是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罪轻辩护:

1.2012年赵某1等人因非法采矿已被两次行政处罚,刘某某在此期间持续收购的矿石中,既包含上述违法所得、又包含之后的犯罪所得,不应将行政处罚部分数额重复计入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

2.刘某某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赵某1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矿罪的下游犯罪,该罪不应唯数额论,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判处刑罚,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应当与赵某1等人的刑事处罚拉开档次;

3.刘某某收购矿石的行为只是为了履行其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主观恶性较小;

4.本案系单位犯罪,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较小,可为其争取从犯地位。

三、辩护意见

(一)2012年赵某1等人因非法采矿已被两次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数额不应被认定为犯罪数额而重复评价

2012年某市国土资源局曾两次向赵某1等人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1等人无证开采建筑石料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刘某某从赵某1等人处收购矿石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在时间上跨越了赵某1等人非法采矿从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之前、之后的过程。其收购的矿石中,既包含赵某1等人违法所得、又包含赵某1等人犯罪所得,不应将行政处罚部分数额重复计入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数额。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应唯数额论,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判处刑罚,刘某某实施的系下游犯罪,对其处罚应较上游犯罪轻,且要拉开档次

本案中,刘某某收购赵某1等人所开采矿石产品,销售给A公司用于项目建设,开采行为与收购行为之间系上下游犯罪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刘某某的刑罚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定罪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1],也普遍认为下游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上游犯罪,因而将上游犯罪作为打击重点,处以较重刑罚;对下游犯罪则处以轻于其上游犯罪的刑罚。为贯彻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保证上下游犯罪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平衡。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其刑期也应当低于上游犯罪,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三)刘某某收购矿石的行为只是为了履行石料厂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主观恶性较小

刘某某所任职的石料厂在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首先使用的是石料厂剩余的石料库存。后因A公司需求量增大,石料厂自身剩余库存不足以满足A公司对矿石的需求,转而向赵某1等人及其他石料厂采买,后销售给A公司赚取利润。在整个过程中,石料厂获利微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与A公司的采购合同。

并且在采购矿石的过程中,刘某某等人并未将赵某1等人作为唯一供货方,还从别的石料厂收购了大量矿石。这些矿石通过正当渠道开采、收购。可见刘某某主观上并无为赵某1等人转移、窝藏之意,仅仅只是为了更好地达成其与A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区分主、从犯,刘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结合在案证据,涉案矿石的采购、销售均由同案犯付某某负责联络、洽谈。刘某某当时在石料厂帮忙,只是协助付某某从事上述工作,其主要工作是负责记账、走账、转款等,在整个收购矿石的行为中仅起到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案件结果

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并提交相关法律意见,在刘某某被羁押将近五个月后,检察机关依法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审判阶段,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

五、回顾思考

在罪名认定基本无异议,无罪辩护空间较小的案件中,辩护人要尽可能地为当事人寻求罪轻辩护空间。本案则是罪轻辩护取得较好效果的一起典型案例。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高达570余万元,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辩护人重点着眼于上下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单位犯罪也应当区分主、从犯等法律问题,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修复为中心的环境司法理念,为被告人刘某某争取到了判一缓二的理想效果。

[1]:指导案例第1094号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要旨: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于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

指导案例第1098号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要旨: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2]:《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0184刑初953号。(END)

(本文作者陶海洋律师,系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北京管委会委员、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副主任、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第二届专家讲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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