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3-14 20:57:56 点击数:
导读:案例1、杨武、宋帮林等贩卖毒品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武,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宋帮林,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人夏永发,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人蔡碧刚

案例1、杨武、宋帮林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武,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帮林,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夏永发,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蔡碧刚,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史勇,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蒙角发,男,布依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凯,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世伟,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农民。

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先后与被告人蔡碧刚、史勇等人共同出资,由宋帮林联系上家,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购买毒品“麻古”(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由蔡碧刚、史勇、蒙角发等人运输至浙江省余姚市,交给杨武、夏永发进行贩卖。其中,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出资贩卖“麻古”4次,共计约18 360克;蔡碧刚贩卖、运输“麻古”3次(1次受雇运输、2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6 200克;史勇贩卖、运输“麻古”2次(1次受雇运输、1次出资并运输),共计约12 420克;蒙角发受雇运输“麻古”1次,约3 780克。2010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夏永发的指认从余姚市蔡碧刚的租住处查获“麻古” 3 370.5克。

2010年一二月间,被告人宋凯在余姚市先后2次从被告人杨武、夏永发处购得“麻古”共计约675.8克后进行贩卖。同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余姚市宋凯的租住处查获“麻古”351.8克、海洛因25.588克。

2010年1月,被告人陈世伟明知被告人宋凯从事贩毒活动,仍介绍宋凯向他人贩卖“麻古”约4.5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夏永发、宋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陈世伟为他人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碧刚、史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蒙角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武、宋帮林、夏永发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夏永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蔡碧刚、史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蒙角发运输毒品、宋凯贩卖毒品数量大,陈世伟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武、宋帮林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夏永发、蔡碧刚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史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蒙角发、宋凯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陈世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姚连生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连生,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根,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高建,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无业。

2007年底,被告人姚连生为牟取暴利,去外地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2008年7月,姚连生购得制毒原料及工具,在江苏省灌云县其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初,姚连生与被告人林根在网上商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宜。同月5日,姚连生在其家中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林根及被告人高建出售其制成的甲基苯丙胺270余克。次日2时许,林根、高建在驾车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苏省南京市贩卖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6.54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姚连生家中将姚抓获,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4 36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颗粒2.9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连生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林根、高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后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姚连生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根、高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姚连生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林根、高建均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3、王大庆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大庆,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成,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升,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梁美妙,女,壮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大庆从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牟利。2009年4月,王大庆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成共谋制造氯胺酮,后选定张成在四川省安岳县的住处为制毒场所。王大庆筹集资金并购得制毒原料及工具,纠集被告人王升、张伟参与,伙同张成共同制出大量氯胺酮。王大庆决定将制成的氯胺酮运至广东省贩卖牟利,遂安排王升、张伟与张成分两批将氯胺酮运至广东省珠海市。同年5月8日3时许,王大庆与王升、张伟乘出租车到达珠海市香洲区王大庆租住的小区门口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出租车后备箱内查获氯胺酮96 078.4克,从张伟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氯胺酮33.64克;在王大庆的租住房内抓获张成的女友被告人梁美妙,从梁的卧室内查获其为张成保管的氯胺酮1 197.93克,并从王大庆的卧室内查获氯胺酮12.66克。当日,张成携带氯胺酮到达珠海市后被抓获,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了其藏匿的氯胺酮56 696.1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王大庆女友李春霞的住处查获王大庆存放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4 514.71克。同月11日,公安人员在安岳县王大庆等人的制毒处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的黑色液体、黑色粉末、白色结晶粉末共计231.5克及一批制毒工具。

综上,被告人王大庆贩卖、运输、制造氯胺酮共计约160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庆以贩卖为目的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成、张伟、王升制造毒品后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成、梁美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大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运输、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成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且非法持有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张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小于王大庆,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升、张伟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梁美妙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大庆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张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王升、张伟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梁美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4、练锡雄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练锡雄,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无业。199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农植干,男,壮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练锡雄向被告人农植干打电话求购海洛因准备用于贩卖牟利,农应允。同月27日13时许,农植干驾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地区向他人购得2块海洛因后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当日18时许,当农植干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楼房内将海洛因交给练锡雄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697.64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练锡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农植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练锡雄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农植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练锡雄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农植干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5、黎锦华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锦华,男,壮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无业。1983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赵俭耳,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邓德华,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无业。1981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熊建设,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无业。1986年8月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刑满释放;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华,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无业。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租乘汽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准备向被告人黎锦华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牟利。次日中午,刘华、赵俭耳先后2次以每块10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海洛因共4块,刘华等四人每人分购1块。赵俭耳另以3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散装海洛因l00克。同月3日凌晨,刘华等四人携带所购海洛因乘汽车返回湖北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四人处查获海洛因共计l 487.4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刘华的协助下将黎锦华抓获。

2008年7月至l0月,被告人刘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83克。2008年间,被告人熊建设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

2006年6月4日及8月10日,被告人邓德华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抢劫2次,共劫得5 200元现金和价值1.5万余元的财物。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锦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刘华、熊建设还曾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德华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黎锦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赵俭耳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邓德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犯有抢劫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熊建设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刘华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黎锦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黎锦华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基本情况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小奎,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顿岗乡始祖庙村委李庄,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1月7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2年9月25曰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息县发往洛阳的班车欲往新郑,途经新蔡县砖店镇政府门前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75.7克。据此,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携带毒品的目的是贩卖或是自己吸食不清,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有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2年9月25曰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两包(分别作红、黄塑料袋包装)和两袋底料(分别用红、蓝塑料袋包装)乘坐卧铺公共汽车,途经新蔡县砖店镇政府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海洛因两包,计重75.7克,其中红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含量为29%,黄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含量为30%,涉案毒品已上缴。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2002年9月25日下午在新蔡县十里铺乡西侧野地以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两包,重40克,分别装在黄色和红色塑料袋内,并分别加入部分底料,另有两包底料,分别用蓝色、红色塑料袋包装。当晚从砖店镇东侧乘坐息县发往洛阳的卧铺长途汽车,将毒品刚放到铺位上还没买车票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关于携带毒品的目的,李某某先供述为了贩卖,后供述为自己吸食。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根伟、李灿均证明,2002年9月25曰晚9时许,在砖店镇镇政府门前设点盘查时,从息县发往洛阳的卧铺客车的男子铺位上搜缴到可疑毒品四包,该铺位乘客为李某某。

证人程小树、程学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曾吸食毒品

3.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认定,新蔡县公安局送检李某某案件可疑毒品四包,其中两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另两包未检出毒品成分。

(2)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新蔡县公安局送检的李某某涉案毒品两包,分别用红色、黄色塑料袋包装,其中红色塑料袋包装物中海洛因含量为29%,黄色塑料袋包装物中海洛因含量为30%。

4.书证、物证

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02年9月26日,侦查人员张根伟、李灿扣押李某某可疑毒品四包,其中红色包装两包,黄、蓝色塑料袋包装各一袋。

驻马店市公安局上缴毒品清单照片记载,李某某涉案毒品海洛因两包,分别为33.5克和42.2克。

四、判案理由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后期

的供述和庭审陈述与证人程小树、程学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吸毒者,不排除被告人携带运输毒品是为个人吸食,但其携带毒品数额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和辩护人称李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在40克毒品中加入部分底料,与公安机关查获上缴时称重75.7克并不矛盾,故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是40克的理由不足,不予米纳。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案例分析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张熙棋指使,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同案人张熙棋的租住处,共同强迫郭吸食毒品,郭逃离时从二楼摔下致轻伤。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某,也没有强迫郭吸毒。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受同案人张熙棋(已判刑)的指使,从城厢区月塘街十字路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带到同案人张熙棋在城厢区北磨一民房二楼的租住处。同案人张熙棋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要求被害人郭某某一起吸食,遭到郭的拒绝,被告人吴某即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同案人张熙棋也扬言要对郭注射毒品。被害人郭某某趁上厕所之机从窗户跳下欲逃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日20时许,其被被告人吴某、同案人张熙棋等人强行带到二楼的一处房子,后被告人一伙强迫其吸食毒品,她害怕借上卫生间之机从二楼跳下而摔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打话向他求救,称她被人绑架后被强迫吸毒,她假借上厕所从二楼跳下摔伤的事实;

(3)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及该结论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的事实;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张熙棋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张熙棋、被告人吴某系强迫其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同案人张熙棋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与其一同强行带走被害人郭某某并强迫郭其吸毒的事实;

(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的事实;

(7)强制措施手续证明被告人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身份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张熙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参与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同案人张熙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辩解没有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吸食毒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2)荔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及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并致一人轻伤,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二、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其三、犯罪未遂,可比归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同案人张熙棋比较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上一篇: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汇总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一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