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未造成税款损失”是否出罪事由?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6/5/23 9:31:56 点击数:
导读:结合虚开增值税普通法律罪的刑事律师辩护实践可以看出,对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轻罪),“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可以作为虚开普通发票罪的无罪辩护理由?从各地的审判实践看,分歧是比较大的。因此,刑事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研究各地不同的司法实践很重要。

目录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作法

二、司法分歧中刑事律师的不同辩护方案

三、体系解释与出罪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2款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罪)设置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出罪口。但是对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轻罪),“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可以作为虚开普通发票罪的无罪辩护理由?从各地的审判实践看,分歧是比较大的。

因此,刑事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首先研究各地不同的司法实践很重要。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作法

我在《刑辩律师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如何“重罪改轻罪”?》一文引用过刘某不起诉案〔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举重以明轻”的不起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4]58号)中载明: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方式开具,不能认定为虚开,复函中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

检察院决定对当事人刘某不起诉。

但是在另外一些地方的审判实践中,对“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出罪的理由司法实践中接受度较低,比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刑初1258号(赵某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刑初299号案(卢某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刑初34号等,均明确不接受该辩护观点作为出罪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刑初299号案判决书中明确:“关于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并非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刑初1258号判决:“赵某1在负责经营豪卿公司期间,在与开票方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已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且情节特别严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论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二、司法分歧中刑事律师的不同辩护方案

将安徽的魏某案〔(2022) 皖刑终204号〕与前述上海卢某案、赵某案对比,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态度存在明显分歧。


这种分歧本身就是辩护空间。 在上海,法院倾向于将虚开发票罪视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即构罪。而在安徽乃至河北,司法机关更注重实质的税款损失结果。

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首先研究管辖地的裁判倾向:

若管辖地法院采行为犯立场(如上海),重点应放在“重罪改轻罪”(如将虚开专票罪改为虚开发票罪)和量刑辩护上;

若管辖地法院采结果犯或目的犯立场(如河北),则可大胆争取无罪或不起诉。

三、体系解释与无罪辩护

(一)引用体系解释:举重以明轻

既然《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罪)设置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出罪口,那么对于法定刑远低于前者的虚开发票罪(轻罪),更应适用相同的出罪逻辑。

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庭上明确提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请求参照《解释》第10条第2款的精神,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引用发票功能区分:普通发票的损失传导链条

北京大学王新教授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作为虚开发票罪“出罪”事由》一文中,从立法目的、体系解释和发票功能三个维度,论证了虚开发票罪的出罪逻辑。这些论证完全可以转化为辩护意见的核心论据。

王新教授强调,普通发票造成税款损失需要经过“虚增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传导链条。辩护律师应逐一审查这一链条是否完整:

  • 虚开发票是否确实被用于成本列支?

  • 成本列支后是否实际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

  • 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后是否确实导致了少缴企业所得税?

任何一个环节断裂(如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原本为负),国家税款就未实际损失。

以上是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经验总结,是同行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辩护意见。(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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