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便利”有不同
张永华律师: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便利”有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这是律师无罪辩护的关键。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不等于“工作便利”,实质上是行为人基于其工作职责权限,从而享有能够对本单位的财物予以占有、处分的“优势条件”。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时候应该考虑其身份属性以及职权内容,与“利用工作便利”区分。
所谓的“利用工作便利”,指利用从事工作的时机,因熟悉工作环境和工作中建立的人际关系、信息等。利用这些便利条件,并非从事本职工作。其没有利用职权,也没有利用职务提供的便利条件。若把这种情况认定为“职务便利”,则是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张适用。
比如说单位中出纳,如果自己因工作需要,拿着单位的手续到银行提款后拒不归还单位,则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反之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因有一笔其它单位支付的代收款,领导让先付给出纳个人账户,随后计划转给第三方单位。出纳临时有急用就转出去自用了。这个代收款的过程,就跟其履行单位出纳的职责无关。
“职务便利”侧重权力性,是指行为人有职务上的主管、管理职责去经手单位财物。
“职务上的便利”需与履行职责有直接关联。这么理解就比较清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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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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