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刑事追赃不影响对被告人之外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青云君 来源:青云法律 发布时间:2020-03-14 22:44:43 点击数:
导读:裁判要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害人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只适用被害人不得单独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被害人有

裁判要旨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害人损失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只适用被害人不得单独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被害人有权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索引

《代新三、赣州红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申5326号】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代新三、张国伟、潘心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袁喆借款700万元、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红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袁喆将两笔借款汇入潘心华的银行账户,嗣后张国伟向袁喆偿还借款本息210万元。借款关系发生时,张国伟系红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和代新三均系红山公司的股东。上述两笔借款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属于张国伟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判令向张国伟追缴后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关于袁喆是否有权对代新三及红山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虽然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张国伟所实施的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诸多借款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但并不当然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就本案借款合同而言,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张国伟虽存在欺诈骗取所借款项的行为,但在债权人袁喆未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限于被害人单独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并不包括被害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袁喆有权根据《借条》的约定向代新三、红山公司主张权利。代新三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新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代新三与张国伟、潘心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载明借款方账户为潘心华的银行账户,因此袁喆作为出借人根据《借条》的约定将款项汇入潘心华账户应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代新三作为共同借款人即负有还款义务,其是否实际使用款项不影响其还款义务的承担。因此,代新三以其没有使用或占用资金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案涉借款已被刑事判决纳入张国伟非法集资犯罪所涉款项并判令向张国伟追缴,因此通过刑事追缴程序返还给袁喆的款项,应当相应抵扣代新三的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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