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职务侵占罪及案例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金×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0502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8年8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8)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7年10月被任命为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区域经理,其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私募基金人民币94万元及公司委派其交纳租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钱款被用于赌博、还贷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对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涉案金额应为838,583.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94万元基金款中的101,417.00元被告人金×并未私自占有,而是依据公司规定给付了董淑芹返点工资,不宜认定为金×职务侵占的金额。2.金×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4.金×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7年10月被任命为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区域经理,其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私募基金人民币83.8583万元及公司委派其交纳租房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93.858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金×的户籍信息与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证明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侦察机关报案的经过。
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金×的归案情况,系自首。
4、人事任命材料,证明被告人金×系本案受害单位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5、微信记录,证明金×向曹×芹陈述犯罪经过及相关涉案账号的情况。
6、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7、说明材料,系本案相关知情人李某与曹×芹关于本案事实的说明。
8、客户信息、打款回执,证明本案受害单位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与客户付款等情况。
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金×与白山市佳佳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租房合同的情况。
10、合同,证明本案受害单位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购买基金情况。
11、金×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12、荧兴公司奖励方案,证明本案受害单位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奖励方案情况。
13、证人项×童证言,证实:2018年1月,深圳荧兴源通化分公司区域经理金×在未经公司总部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客户将购买基金的资金汇款到其指定的账户,涉案金额人民币94万元。同年4月24日,金×将向公司申请的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的10万元据为己有,并未向租赁场地业主支付。
14、证人伦×浩证言,证实:金×代表本案受害单位荧兴源白山分公司与租赁场地业主签订租房合同后,并未向租赁场地业主支付10万元租金。
15、证人霍某证言,证实:霍某系白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与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后并未收到相应的租金。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系荧兴源白山分公司职工,在多个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之后应金×的要求,将购买基金的款项汇入金×指定的账户中。
1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许某系荧兴源白山分公司职工,在多个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之后应金×的要求,将购买基金的款项汇入金×指定的账户中。
18、被告人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金×为深圳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负责人,金×委托曹×芹等员工在白山市抚松地区开展业务。曹×芹等人在与理财客户签订合同之后,应金×要求将购买理财所涉款项汇入金×指定的账户,被金×用于网络赌博、偿还高利贷,期间金×支付给曹×芹工资101417元。2018年4月,金×向本案受害单位荧兴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租房款10万元,但并未向租赁场地业主支付,其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偿还高利贷等用途。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孔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94万元基金款中的101,417.00万元被告人金×并未私自占有而是依据公司规定给付了董淑芹返点工资不宜认定为金×职务侵占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金×违法所得人民币93.8583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尚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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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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