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的牵连犯问题
摘要:综合行为数量、行为关系、主观意图和犯罪构成要件四个方面,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参照牵连犯不同的分类标准,该种牵连犯多为手段-目的型牵连犯,而不是原因-结果型牵连犯;既有完全独立型牵连犯,又有间接重叠型牵连犯;基本没有复杂型牵连犯类型,主要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行为的简单型牵连犯。对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理,除刑法有明文规定依照其规定外,均应从一重罪从重论处。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犯罪;牵连犯
引言
牵连犯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并未对牵连犯这一概念作出法律解释。但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牵连犯都是不能忽视的重要范畴,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牵连犯这个概念是对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是具有生命力的。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掌握牵连犯的理论,对于犯罪认定和刑法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针对腐败犯罪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的受贿行为,除我国刑法第385条有规定以外,刑法第229条第1和2款、第387条第2款、第388条、第399条第4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都有涉及到受贿行为的处理。由此可知受贿犯罪的罪数问题、行为类型、处理原则是复杂多样的,值得我们研究探讨。
一、受贿罪是否存在牵连犯问题
(一)牵连犯的界定
我国刑法未对牵连犯有明文规定,对牵连犯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学者们的观点中寻找理论依据。我国学者们对“牵连犯”的定义有多种观点,如台湾的刘清波教授认为,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又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再如刘树徳教授认为牵连犯是指为实现某种最终目的,作为犯罪(本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这些定义在措辞上仅有细微的差别,但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正确定义牵连犯必须包括主观目的统一性和行为外在关联性,只有同时满足“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主观上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这四个特征的才是牵连犯。基于牵连犯的特征要求和各学者的已有定义,笔者认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处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其实施犯罪(本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
(二)受贿罪存在牵连犯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的渎职罪统称为职务犯罪。受贿罪作为典型的职务犯罪,常常会与其他职务犯罪产生关系,对于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罪数形态,刑法学界目前有四种观点:第一,想象竟合说。认为谋利行为既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其他罪名的客观行为,即谋利行为事实上触犯了数个罪名,从而成立为想象竞合犯。第二,法规竞合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的过程中,其谋利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就总体而言,都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系法条竞合的一种。第三,实质数罪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并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涉及的罪名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两种不同犯罪的入罪标准并不一致,属于实质的数罪。第四,牵连犯说。认为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受贿是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原因,行为人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受贿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两个行为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不是牵强附会地人为臆造出来的,而是内在的、必然发生的。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数量上来说,存在两个行为。牵连犯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这是其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如“因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徇私枉法行为是获得受贿的一种手段,而受贿行为则是徇私枉法行为所要达到的一种目的,故列举的该情形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
其次,从行为关系上来说,二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笔者认为,需要遵从“数个犯罪行为在主客观两方面同时达到密切程度”这一标准,来判断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而在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客观上其他的职务犯罪行为是为实现受贿行为服务的,主观上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得到贿赂利益,数行为完全具有牵连关系。
再次,从主观意图上来说,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牵连犯要求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上述提到的产生关系的受贿行为和其他职务犯罪行为,其最终的犯罪目的并不是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而是以实施受贿行为获得非法利益为最终目的。
最后,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牵连犯要求实施本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以实施受贿行为获取利益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受贿罪以外的其他罪名,如可能触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综上,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符合牵连犯的全部要件,受贿罪存在牵连犯问题。
二、与受贿罪有关的牵连犯类型
牵连犯有不同类型之分。第一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牵连犯本罪和他罪的牵连关系的不同属性来划分,可分为手段-目的型牵连犯和原因-结果型牵连犯。第二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牵连犯本罪和他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关系来划分,可分为完全独立型牵连犯和间接重叠型牵连犯。第三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牵连犯本罪和他罪牵连关系的不同复杂程度来划分,可分为简单型牵连犯和复杂型牵连犯。
根据第一种分类方法,与受贿罪有关的牵连犯多为手段-目的型。手段一般是指为获得某种东西或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方法与行为方式,原因是对事物发展产生影响而实现某一结果的最初来源。《解释》第7条第1款“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表述,依字面意思,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牵连犯似乎是属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但究其实质应当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即使在司法解释中是以“因为…(所以)…”这一语言结构形式来表述的,也不能否认为“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也不能否认挪用公款行为是获得受贿利益的手段行为,而受贿行为则是挪用公款行为所要达到的一种目的。受贿罪除与挪用公款罪的牵连犯类型易因文字表述产生疑问,受贿罪与其他职务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牵连犯类型则当然属于手段-目的型牵连犯。
根据第二种分类方法,受贿罪与以徇私枉法罪为例的渎职罪的牵连犯为完全独立型牵连犯,而与以挪用公款罪为例的贪污贿赂罪的牵连犯则为间接重叠型牵连犯。贪污罪与徇私枉法罪分属于刑法分则不同的章节,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各自犯罪构成要件当然不存在重叠的情形。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同属于贪污受贿罪章节,可能会出现一罪充任另一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客观化行为的情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索要公款作为贿赂款的情形,其中,索贿行为可以充任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要件的客观化。
对于第三种分类方法,简单型牵连犯和复杂型牵连犯的不同点在于前者的牵连关系仅存在于手段-目的牵连关系或者原因-结果牵连关系,而后者同时存在手段-目的和原因-结果两种牵连关系。受贿罪的牵连犯基本上没有复杂牵连犯类型,主要是表现为一种犯罪行为作为方法手段服务于另一犯罪行为的简单型牵连犯。
三、与受贿罪有关的牵连犯处断原则
既然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那么对于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理就需要参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在刑法理论方面,主要有四种观点:从一重处罚说、数罪并罚说、双重处断原则说和从一重从重处断说。
(一)四种学说的争议
1.从一重处罚说,这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事立法对与受贿罪有关的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罚。
2.数罪并罚说,即对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实行并罚。有学者认为对牵连犯数罪并罚能够完整地揭示牵连犯的罪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能够完整地对数个行为进行评价,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解释》第7条规定了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我国司法解释对与受贿罪有关的牵连犯适用的是数罪并罚。
3.双重处断原则说,即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根据判断标准不同,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法律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二是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并罚。
4. 从一重从重处断说,即认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一般的实质上的数罪,对牵连犯应当按照重的罪从重处罚。这一学说同样体现到了立法实践中。例如,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伪造货币的行为与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高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法定刑,按照法定刑更高的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二)与受贿罪有关的牵连犯处断原则应参照从一重从重处罚说
对于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应参照从一重从重处罚说,即除刑法有明文规定依照其规定外,均应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理由如下:首先,因为对于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情形的处断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刑事立法规定从一重处断,司法解释规定数罪并罚。所以对于法定的受贿罪牵连犯情形,司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处断。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受贿罪的牵连犯数行为触犯了数罪,当然重于单纯的一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意性的程度也比实质的数罪要低,因此应在单取一罪与兼取数罪之间进行处罚,即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最后,腐败犯罪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阻碍,对受贿且实施其他职务犯罪行为“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可以贯彻我国依法从重处理腐败犯罪的精神,以求更有利地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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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证号码:1110120121076703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执业领域为金融机构法律服务、民间金融法律服务、经济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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