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负责红十字会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

作者:戴卫祥、张敬明 来源:睿法在线 发布时间:2020-03-13 03:52:05 点击数:
导读: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刑初1210号杨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

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刑初1210号杨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裁判要点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区石化街道办事处任职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红十字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侵吞公共钱款,数额较大,且其中部分钱款属于救灾、抢险、救济等特定款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裁判文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6刑初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本区石化街道市政卫生科、社区服务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石化街道红十字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申请项目、假冒他人签字、私自截留应发款项等方式多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假冒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签名,侵吞应发放帮困救助金、意外灾害补助金、突发事件补助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67万元。2、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伪造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遗体捐献慰问金、失智老人慰问金等款项申请表,假冒他人签名后侵吞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8万元。3、2010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假冒曹某某、朱某某等参加红十字会培训人员签名,并以本人代领后截留的手段侵吞红十字会救护培训授课费、志愿者服务费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2.3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相关辨认记录,证人盛某1、冯某、王某1、盛某2证言及由石化街道社区人事办公室出具的石化街道各党政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职责设置、被告人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工资发放记录表,证人卢某某、张某某、李某、曹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记录、救助审批表、相关款项发放单、记账凭证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谈话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无前科,系初犯;平时工作勤恳,且家有二个年幼儿子需要其抚养,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区石化街道办事处任职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红十字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侵吞公共钱款,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其中部分钱款属于救灾、抢险、救济等特定款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赃款人民币17.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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