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耿昊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3-13 17:37:03 点击数:
导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国家司法机关有追诉的权力,但超过该期限,司法机关将不能进行追诉。规定追诉时效的目的不是放纵犯罪,而是为了体现刑罚的目的,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理解,理论上有多种看法,有的说是犯罪成立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还有的说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

对于即成犯而言,上述理论争议不会产生认定结果的不同,例如故意杀人罪;容易产生难点的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间隔的隔时犯,以滥用职权罪为例,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后,犯罪结果往往会间隔一段时间后才会发生。因此,“犯罪之日”究竟是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为准还是以结果发生之日为准,在一些案件中,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刑事追诉。

我国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是,犯罪成立之日为“犯罪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对于行为犯,实施犯罪行为之日就是犯罪之日;对于结果犯,发生实害结果之日才是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结果发生日才是追诉时效的起算时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滥用职权罪而言,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日,而非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之日

例如,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崔航飞玩忽职守案【(2019)豫05刑终364号】认定:2012年7月1日21时30分许,陈某驾驶大型货车与行人宋方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方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航飞作为该案主办民警负责该案的侦查等工作。2012年12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刑事判决,以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崔航飞工作严重不负责,未依法吊销陈某的驾驶证,致使陈某补领驾驶证后继续从事司机职业,并于2017年6月11日在河北省磁县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崔航飞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督察大队说明没有依法吊销陈某驾驶证的问题,在接到中共林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十五派驻纪检组电话通知时其主动到该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崔航飞上诉称: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二审法院认为,因崔航飞工作严重不负责,导致陈某补办驾驶证后继续从事司机职业并再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11日,林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对其立案调查,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再例如,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世昌滥用职权案【(2019)黑06刑终288号】认为:滥用职权犯罪是一种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罪。因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通常具有延后性,是以特定危害结果出现为要件的犯罪。郭世昌的行为虽发生在1993年,但2018年陈某2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各大新闻媒体持续大量报道陈某2伟涉嫌故意杀人却未受到处罚,而后又成为检察机关正式干警的负面新闻,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及广大群众严重不满,且随着该事件的曝光,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被告人郭世昌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也应当从此时危害结果发生呈现之时起计算,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之时,并非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实践中进一步的难题是,如何确定犯罪结果发生日。有相当一部分裁判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违法结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追诉时效应当从危害结果结束或被纠正之日起算。

例如,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邵仁和、杨树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案【(2019)云07刑终22号】认为,2004年10月21日、11月16日,被告人邵仁和在明知石龙坝乡龙井村、临江村的竹基地位于观音岩电站库区,且华坪县政府已明令一律停止买卖库区内荒山的情况下,主持召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竹基地有偿出让。被告人邵仁和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政府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主持召开办公室会议决定将涉案荒山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马某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树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马某办理《华坪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本案追诉时效的问题。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滥用职权罪均系结果犯,本案中两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5月31日持续发生至2015年6月15日,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追诉期限,而本案追诉期限为十年,本案显然未过追诉时效。

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白渊喜滥用职权案【(2018)最高法刑申869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白渊喜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白渊喜违规为他人变更户籍姓名的行为实施完毕后,造成命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得以“合法”地冒用“王华炎”假身份的危害结果发生,该危害结果在吴某某未被抓获归案前则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白渊喜也未采取补救措施以有效阻止该危害结果的持续发生,白渊喜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于2011年11月3日吴某某被抓获后始告终结,故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吴某某被抓获之日起计算,至检察机关于2011年12月对本案立案侦查时并未过追诉时效期限。

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是状态犯而非继续犯,应当从滥用职权造成危害后果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而非犯罪结果终了之日起。实际上,上述裁判混淆了理论中继续犯和状态犯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商榷余地。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实际是对继续犯的特殊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状态犯的法益侵害状态持续为由,错误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所谓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以盗窃罪为例,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既遂后,发生了财产占有被侵害的后果,财产法益被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而继续犯(持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实行行为在持续进行,或者结果在持续的发生,或者说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的情况。继续犯的典型是非法拘禁罪,在自由法益被侵害的期间,非法拘禁行为和自由丧失结果同时持续。由于继续犯要求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进行,所以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该当了滥用职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刑法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之日”。因此,追诉期限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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