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律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无罪判例总结

作者:张永华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辩护律师参考 发布时间:2022-06-06 19:03:56 点击数:
导读:北京刑事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一些误解,结果就导致一些原本游离于刑法之外的用卡人,突然之间成为了犯罪分子。这种现象让一些人(包括大量缺乏犯意的人)走上了社会对立面,背上了罪犯的标签,对社会和谐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理性看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综合权衡利弊,审慎处理。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信用卡透支消费属正常。所谓信用卡,其主要功能就是透支,透支使得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

一些银行在持卡人逾期后,仅因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持卡人)仍未清偿款项,便“采用司法手段“、”通过刑事和民事的方法“维护权益。也有一些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加区别地将民事案件移动公安机关处理。

结果就导致一些原本游离于刑法之外的用卡人,突然之间成为了犯罪分子。这种现象的存在,在维护了信用卡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了银行利益的同时,也让一些人(包括大量缺乏犯意的人)走上了社会对立面,背上了罪犯的标签,对社会和谐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理性看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综合权衡利弊,审慎处理。(臧德胜:《法官如何思考:刑事审判思维与方法》)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4种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类型,其中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刑法》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由此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有效催收+不还。

以上各要素缺一不可。也即:不能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根据两高《解释》,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两高《解释》,信用卡诈骗罪的限额起点是5万元,“恶意透支“经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构成犯罪。

以下本文通过总结案例,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过程进行分析,供刑事辩护律师办案时参考。

案例I:被告人欧××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525刑初104号

裁判理由:首先,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条件。其次,被告人在透支信用卡时不应认定为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因其使用信用卡基本上用于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亦会产生收益,尽管可能存在投资经营风险,但不应认定为其无偿还能力。且其胞兄欧某1为信用卡提供担保。最后,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的大部分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而非奢侈品消费或者无节制消费。

被告人后因经营投资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被告人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II:李×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902刑初167号

裁判理由: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李×康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在银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

同时,被告人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1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可见其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III:陈×锋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刑终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锋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陈×锋套取现金20万元挪作他用,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IV:范×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6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刑法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范×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仅能证实其透支信用卡款项逾期未还,无法证实范×羽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范×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V: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703刑初3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孙某某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张家口市双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范和斌的证言及涉案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年收入能力办理信用卡,且前两年一直正常使用。虽然孙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变更过电话号码,但其住所地一直未变,姚家房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及投递邮件清单证实,农行对账单,并没有送达到孙某某本人手中;证人王某1、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不能正常还款后,其本人及通过他人多次与银行联系沟通,协商如何还款事宜,且在被抓获前三天,被告人孙某某通过ATM机还款500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及逃避还款的行为。

被告人孙某某本人提供的其经营加油站的承包合同、账目等书证,虽因加油站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无法联系相关人员,导致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但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及外欠款不能收回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信用卡。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VI:陈×霞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1刑终13号

裁判理由:关于陈×霞账户中欠款组成中包含“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67686.95元”之节,因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所以,该部分利息等金额不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上诉人陈×霞恶意透支金额为6198.75元,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陈×霞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VII:赵×功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1刑终2号

裁判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赵×功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VIII:张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6刑终39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上诉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透支款目的的唯一结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无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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