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素莲法官:驾车拖人甩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如何判刑?
【本文原题《驾车甩人致死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来源:《法律适用》。作者张素莲,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实践中,多个驾车甩人致死的案件,在定罪及量刑上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就相关案件涉及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以统一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切诺基牌汽车(与其有婚外情的李某坐在车上)停在北京市某小区门外马路期间,被其妻被害人陈某(殁年 39 岁)发现,遂与刘某发生冲突,陈某的多名亲友亦闻讯赶到现场劝解。后刘某为离开现场,在陈某拉拽着车辆副驾驶车门的情况下,突然加速驾车驶离现场。陈某被拖行至小区南侧的人行横道时倒地,被车轮碾压头部、躯干部后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被机动车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在意识到自己碾压到他人后,仍然继续驾车离开。后陈某亲属将刘某叫回现场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事后返回的刘某抓获。
现场多名证人证实,听见刘某踩油门很大的声音,且越开越快,拖着陈某行驶约 100 多米,陈某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供述,其赶紧加油离开,把油门踩到最大,车向左前方加速前进,又迅速向右打方向,调正车头后向南开,其间听见“咯噔”一声,车有个小颠簸,这一事实有与刘某同车的李某证言予以佐证。因案发现场未有监控录像,无法确定涉案车辆行驶的速度。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改变罪名为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及本案具体情节,从轻判处刘某无期徒刑。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刘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等情节,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杨某将其驾驶的越野车停放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大型商场附近的停车场内。停车三个小时后,停车场管理员丁某(男,殁年 47 岁)向杨某索要停车费人民币40 元,杨某交给丁某人民币 10 元后欲离开,丁某坚持索要40 元停车费,杨某遂摇上车玻璃并发动汽车,将车开出停车位并掉头加速朝街边道路行驶。丁某拉车门把手继续索要停车费,杨某目睹此情况,将车减速后停车,见丁某仍拉着车门把手不放,遂再次启动汽车,后急加速向前行驶,丁某拽着车门随着汽车跑出数十米后被甩出,倒地死亡,经鉴定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丁某摔倒时,车辆瞬时行驶速度高于 43.6 公里/ 小时,低于 54.6 公里 / 小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杨某通过左侧后视镜可清晰看到丁某,且汽车处于急加速状态。而且,鉴定人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勘验,结合录像,杨某驾车开始加速至丁某倒地行驶距离约为69 米,杨某这段时间的加速度为 1-1.6,而该车正常情况下平均加速度应为0.89。鉴定人分析,案发时驾驶员加速时基本上把油门踩到底,并且持续了一段时间。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情节较轻,且考虑民事赔偿调解、谅解等情节,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0岁)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医院附近收取停车费。被告人常某驾驶越野车前往某医院,其间在医院附近的停车位停车,后未交纳停车费驾车离开。常某驾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与牛街交叉路口,在东向西方向左转车道等待信号灯时,王某骑车追至常某车旁,要求其交纳停车费,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常某从左转车道违规直行加速通过路口,王某遂抓左前门把手跟车奔跑。常某发现王某挂在其车辆左侧后,遂踩刹车将王某甩脱在地,王某头部被该车左后车轮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常某作案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21时许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对常某表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常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经鉴定,涉案车辆在鉴定意见书所选取的参考点 1 和参考点2 通过参照物的行驶速度约为39.9 公里 / 小时。而且,与现场监控录像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书中所测量的参考点在常某甩脱王某之前,证明在甩脱之前车速已经达到 39.9 公里 / 小时。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认定常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情节较轻,并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均未提出抗诉或上诉。
(四)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女,殁年36岁)存在不正当关系,李某曾向张某多次索要钱财。张某驾驶汽车在北京市西城区一胡同行驶,李某从该车右侧人行道跑过来追上车辆,张某明知李某用手抓拽该车副驾驶车门跟跑,仍继续驾车低速行驶,致使李某在跟跑过程中倒地,并被该车碾压背部左侧,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案发时,工人正对胡同下水管道进行改造,管道施工占了一侧道路,仅够一辆车通过。证人证实在视线范围内没看见涉案车辆有明显加速的情况。侦查员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现场监控,并结合监控内容实地测量,李某接触张某驾驶汽车位置至李某倒地位置约 23.5 米的距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于案发当日归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改变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检察机关、被告人均未提出抗诉或上诉。
二、驾车甩人致死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实践中定罪量刑存在的分歧
一是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一方面,对于上述四个案件,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一方面,除案例三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外,其他三个案件的辩护人均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罪轻辩护。在审判阶段,合议庭乃至参加法官会议的审判人员,对案件定性的分歧较大。尤其是针对案例四的定性,裁判前存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三种定性意见,后经法官会议的充分探讨、争论,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深入分析被告人驾车甩人时的主观心态,并参考相关案例,最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是量刑上的分歧。主要表现为一审与二审法院对案例一、案例二在量刑上的分歧。在对案例一的被告人量刑时,虽然均考虑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害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拽车门把手跟车奔跑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等具体情节,仍然存在无期徒刑与十年有期徒刑的本质区别。在对案例二的被告人量刑时,虽然均认定了被告人驾车甩人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是否构成“情节较轻”存在分歧,二审法院从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五年,则直接影响了对被告人选择法定刑幅度不同的量刑档次。
(二)法律适用分析
基于犯罪行为与刑罚轻重的协调性原则,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时,如果某个行为符合多个罪名,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涉案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和意志因素的复杂性,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导下,综合衡量行为和应判处刑罚相协调的情况,确定更为恰当的罪名。
实践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最为复杂,在判断时不像客观行为通过事实、证据容易证明。由于行为人畏惧法律追究、避重就轻等因素影响,到案后可能不如实供述其真实的想法,如果仅靠被告人供述进行判断,很难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从主观见诸于客观的角度,从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及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即从案件的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及行为人对结果发生后的态度,进行全面考察分析,可以依法有据地认定行为人作案时是“放任”或“过失”的主观心态。
1.驾车甩人时“放任”心态的认定
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无论是对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刑法第 14 条都是用“明知……会发生”来描述,而明知会发生包括明知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心理态度〔1〕。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放任”就是听其自然,听之任之,纵容危害后果的发生。换言之,就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只要行为人并非希望结果不发生,而是在心理上能够接受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放任。〔2〕而且,对于“放任”,需要同时结合三个层次进行递进式判断。一是放任必须建立在对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认识” 基础之上;二是行为人必须对结果有过“认真的”估算;三是对结果发生采取“无所谓”态度,但却认可、接受后果,使具体危险转化为具体的实害后果。〔3〕
从上文对“放任”的论述看,结合上述多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即使将被告人驾车甩人致死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学理上讲,这种故意也只能认定为间接故意。
从案例二看,在被害人拉着车门把手随车行进时,杨某明知自己与被害人就停车费的争议未达成一致,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且其观察位置及角度亦完全能够看到被害人与车有接触,但为逃避给付区区 30 元的差额停车费,尽早摆脱被害人,猛踩油门急加速驾车行驶,将尚在车旁、与车有接触的被害人的生命置于极为危险的境地,最终被害人被时速 43.6 公里 -54.6 公里 / 小时高速行驶的车辆甩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杨某对于加速后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持放任的心态。如果第一次启动车辆后,在被害人追跑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死亡,可以说,其主观心态介于放任与过失之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未尝不可。但是,在车辆第一次启动被害人不放手时,被告人杨某停车后再次加速,且再次加速后被害人仍不放手跟跑,杨某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有可能被带倒或甩出导致的死亡后果,其不顾被害人生命的安危,甩掉被害人后驾车离去,综合后一次加速的行为,主观上即具有放任故意。
案例三中,常某同样是被停车管理员追要停车费拽车门跟跑,在车速 39 公里 / 小时行进的过程中,常某虽没有采取急加速的方式甩人,而是用急刹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甩下倒地,其同样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综合分析看,《刑事审判参考》第75 集第 635 号参考案例〔4〕中被告人心态,与案例二、案例三中的被告人心态有本质的不同。参考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欲驾车离去,吴某右手抓住汽车副驾驶车门,左手抓住车厢挡板阻止车离开,杨某目睹此情况后低速行驶数米并转弯,导致吴某倒地后遭车辆碾轧死亡,杨某见状积极将吴某送医院施救。法院最终认定杨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案与案例二、案例三有两点明显区别:第一,参考案例中被告人低速行驶,直接导致吴某倒地遭到碾轧,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吴某作为一般人在汽车启动后会放手,并留给吴某自行放手离开的条件。本案中,杨某有加速、减速停车、再加速的三个阶段,且车辆行驶距离近百米,杨某明知被害人在其第一次加速离开时拉住车门没有撒手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在其第二次加速离开时会松手。而且监控录像显示,其所驾车辆加速非常猛,鉴定人亦分析,案发时驾驶员加速时基本上把油门踩到底,并且持续了一段时间。即使在第二次加速后,被车辆加速带着奔跑的被害人决定松手,也存在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的较大潜在危险,杨某也根本没有留给被害人主动松手的机会和条件。第二,参考案例中,被告人见到吴某倒地遭到碾轧后,及时进行积极施救,可见其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案例二中,杨某在意识到被害人倒地(同车人的证言证实,杨某确实目睹了被害人倒地)的情况下,没有减速停车查看被害人倒地情况,而是驾车快速离开现场,对被害人的死活不管不顾,足见其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观心态明显。
2. 驾车甩人时“过失”心态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5 条第 1 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核心问题是注意义务〔5〕,从刑法理论上看,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认识、判断、预见的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则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后,行为人所具有的防止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综合关于过失的上述分析,从行为人实施驾车甩人致死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看,即使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也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刑法处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即行为人本来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6〕对于案例四,可以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第75 集第 635 号参考案例〔7〕,来分析被告人张某驾车甩人时的主观心态。
一是从案件起因看,案例四中的被告人张某没有放任死亡后果的现实动机。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社会后果的态度,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由此推断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动机。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现实动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之前存在不正当关系,李某曾编造怀孕生子、父亲生病等理由,多次向张某索要钱财,其中 2 笔有银行转账记录。案发当日,李某多次给张某发送短信、拨打电话,请求张某再次提供帮助。案发时,被害人追上车辆拽车门把手阻止张某离开,张某开车离开的目的是为了躲避被害人,急于脱身,之前虽与李某有感情纠纷,但是没有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二是从行为条件和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张某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本案中,张某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龄的成年人,明知在被害人抓拽车门的情况下继续开车行驶,会造成被车辆碰撞或者碾压的结果,主观上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仍然继续实施驾车离开的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必须具有一定现实条件,否则,如果不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或者行为人不利用这些条件,就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为间接故意。案例四中,案发地点为居民区的胡同道路,且系单向通行道路,又恰逢检修地下水管道,道路状况仅能满足一辆车通行,张某所驾轿车速度较慢,车身不高,被害人系双脚着地拽车门跟跑;结合监控录像实地测量,李某从接触张某驾驶汽车位置至倒地位置约为 23.5 米,距离不长,张某希望慢速行进中李某能自动放手,且在慢速行进中被害人放手不会造成伤亡后果。虽然本案中无法进行车速鉴定,但是有证人证言证实,张某车速较慢,且开车过程中没有为甩掉被害人而明显加速的行为。综合上述条件,张某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有时难以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抱着放任的态度,且轻信也应当有根据〔8〕。因此,应当围绕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进行深入调查和全面分析,才能做出最接近案件发生真相的判断。
3. 驾车甩人致死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从主观心态的角度,将这种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希望或放任这种伤害后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被害人身体受伤,更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从主观心态上有本质区别。在驾车甩人致死案件中,如果通过事实、证据能够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系“放任”,对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为适当。对于高速行驶的汽车来说,被害人因抓拽车门被拖跑、悬吊时所导致的后果,虽然可能是受伤或死亡的后果,但是作为个体的人,相对于上吨重的汽车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行为人为甩掉被害人而急加速或急刹车的故意行为,更容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且,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角度,如果行为人采取急加速或急刹车的方式甩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容易让被害方和社会公众接受。
4. 驾车甩人行为“情节较轻”的认定
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既是一个量刑情节,又是为此设立的法定刑幅度。实践中,故意杀人案情复杂多样,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需要结合各个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衡量。从以往的参考案例〔9〕看,在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时,倾向于认定故意杀人行为的“情节较轻”。理论和实务界通常把以下情形视为“情节较轻”:一是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将不法侵害者杀死;二是义愤杀人,行为人或其近亲属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为摆脱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三是激情杀人,本无杀人故意,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在被害人的刺激下而失去理智,当场实施杀人的行为;四是未婚生子,无力抚养或害怕名声受损,将亲生婴儿杀死;五是帮助他人自杀;等等。同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如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否卑劣、案发起因等;二是杀人手段一般还是残忍;三是犯罪后果是否严重;四是被害方及社会公众对被告人行为的评价和接受度。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有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比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幅度还要大。如果因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认定为“情节较轻”,则可以选择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更轻的法定刑幅度。对于驾车甩人致人死亡的这类案件,从公众的一般常识看,被害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清楚拽车门随车奔跑或悬吊在越野车的行为,可能会产生自身伤亡的后果。对这种情况虽然一般不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但是被害人这种自害行为,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基于信赖原则〔10〕,行为人会认为启动汽车后,被害人会主动放弃抓拽车门这种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受到伤害。而被害人则寄希望于抓拽车门跟跑后,行为人会主动停车解决问题。双方均存在希望于对方停止行为的侥幸心理,被害人抓拽车门的行为与被告人未停车的行为两种因素叠加,共同导致案件发生。
基于对“情节较轻”立法原意的上述分析,这种情形下的驾车甩人行为,更倾向于认定“情节较轻”。因此,在案例二、案例三中,虽然对被告人驾车甩人致死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情节上则均认定为“情节较轻”。一是被害人抓拽车门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是导致案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两个案件均因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停车费所引起,但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对这种拒交停车费的处理方式,并不仅限于拽车门跟车追要这一种,且这是最不可取的一种方式,可以选择记下车牌号等方式继续追讨停车费。同一停车场的其他停车管理员也遇到过不给或不足额给付停车费的情况,也未采取这种自害方式追索停车费。作为成年人,被害人应当预见到在车辆启动、加速的过程中,采用拽车门把手高速追跑的方式追讨停车费,会给自身造成较大的危险。因此,被害人这种行为,相对于其他停车收费员来说并不可取,虽不宜认定其有过错,但应在情节认定和量刑时予以考虑。二是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动机一般,且系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不同于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案发时,行为人和被害人并不认识,仅仅因为几十元停车费产生矛盾,行为人驾车甩人的主要目的是避开被害人、尽快脱身。三是行为人杀人手段一般。行为人没有采取用车辆撞击等特别残忍手段杀人,且未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严重后果。四是被害方均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赔偿案结事了,刑事部分亦存在被告人因被谅解而得以从轻处罚的条件。综上,对这种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释:
〔1〕赵秉志主编《刑法总则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00 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23 页。
〔3〕周光权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65-166 页。
〔4〕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 75 集,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1-36 页。
〔5〕同前注〔3〕,第 171 页。
〔6〕同前注〔2〕,第 62 页。
〔7〕同前注〔4〕,第 34-35 页。
〔8〕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13 页。
〔9〕《刑事审判参考》第 76 集,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2-35 页;《刑事审判参考》第 105 集,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 59-60 页。
〔10〕同前注〔3〕,第 18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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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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