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实务研究

作者:张洪 来源:上海法治报 发布时间:2020-03-13 02:30:07 点击数:
导读:作者:张洪徐汇区人民检察院P2P网络借贷平台,是P2P借贷与网络借贷相结合的金融服务网站,通常由出借人通过互联网平台(第三方公司)作为中介向借款人提供小额借贷,实现个人对个人借贷的网络平台。2007年我国出现了首家

作者:张洪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P2P网络借贷平台,是P2P借贷与网络借贷相结合的金融服务网站,通常由出借人通过互联网平台(第三方公司) 作为中介向借款人提供小额借贷,实现个人对个人借贷的网络平台。2007年我国出现了首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并且得到迅猛的发展。但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市场沉积已久的风险终于集中爆发。

作为一种新型民间借贷模式,P2P网络借贷是现有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但其业务边界模糊、行业管理混乱、监管不到位、风控不力等引发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也日益暴露出来。本文拟对P2P网络借款模式进行界定,并对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从刑事实务角度对具体办案实践中的实务问题进行剖析。

一、我国P2P网络借贷的运营模式

P2P网络借贷近些年在我国“风靡一时”。基于经济活动中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其运营模式发生了演变或创新,因而其也会从“源头”上进行分流,逐渐演变异化,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模式,即线上居间服务模式、在线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和伪P2P模式。

线上居间服务模式

线上居间服务模式,即是单纯的借贷中介平台,贷款人和借款人在网络平台中完全自主交易,而平台则提供贷款信息和交易双方身份的审核业务。在此模式下,贷款方以“投标”的形式进行磋商。这种模式也是P2P网贷网站建立的初衷,即网贷公司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仅作为居间服务者,不存在平台之外的审贷环节,也不对单笔贷款提供担保。

在线担保模式


在线担保模式,是指P2P平台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人,减少出借方的担忧,不仅提供中介服务,而且自身或引入担保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或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价值的抵押物,并增加风险赔付机制,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在我国P2P市场中,“陆金所”为其典型代表。

债权转让模式

这种模式是P2P平台在中国发展过程中的异化模式,P2P网贷平台在扮演中介者角色的同时还成了保证人、债权人、风投顾问等角色。“有利网”、“P2P网”、“宜信”等多家P2P网贷平台是其代表。债权转让交易模式,是指借款人向平台提交融资需求,平台的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或平台先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平台再将所获得债权按照一定的期限、利率、金额进行拆分组合成类似固定收益理财产品,再将该产品销售给投资人。

P2P模式



所谓伪P2P模式,是指打着P2P名号,实际开展的是非法集资类活动的模式,这也是当前P2P领域乱象丛生的主要现象之一。这部分公司一般以投资咨询公司为名,假借投资项目或理财产品名义,对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以达到吸收客户资金或是集资诈骗的目的。这种模式已经脱离P2P的固有本质,假借金融创新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类伪P2P模式严重侵害投资人权益,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应对其严厉打击。

二、P2P网络借贷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目前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有多种经营模式,其中一些“异化”的运营模式有可能违法违规甚至涉嫌犯罪,风险较大。其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最易涉嫌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些P2P借贷平台将借贷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进行出售,或者是先进行集资,再寻找投资渠道,还有一些平台自身提供担保服务,这些模式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涉嫌集资诈骗

一些P2P借贷平台发布虚假高利率的借贷标筹集资金,利用新投资人的钱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在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我经营,甚至卷款跑路,给投资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即所谓的“庞氏骗局”。

涉嫌非法经营

一些P2P借贷平台自身提供融资理财服务,将借贷行为通过投资理财产品形式进行融资,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

造成上述乱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的P2P行业几乎没有什么门槛,有些平台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名注册,很快就因资金断链或恶性跑路而终止。

而且,在本金保障方面,平台对外宣称百分之百保障本金,以自己的自有资金作为风险金,但事实上并没有任何监管机构监管。相关的法律缺失,监管机构不明确,加上行业规范尚未建立,网络借贷风险加大。

三、刑事实务中的具体问题剖析

近两年来,P2P网络借贷犯罪案件激增,网贷平台公司倒闭、公司管理人员卷款逃匿等乱象频发。在实务操作中,办案人员经常面临一系列办案难点。

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对投资钱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重要依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一条规定系行为前的事实,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而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则全部是行为后的事实,包括“(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等八种行为。在办案实践中,应主要依据这几种行为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办案人员在实务中不能只看“不能返还的”结果,仍需看原因,要根据行为本身的事实去认定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在第1条对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及其他非法集资行为设置了四项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查证应当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全面收集证明行为“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证据,查明事实、准确定性。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收集的证据不仅要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危害行为,而且要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特别是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是保本付息、行为方式是公开的、针对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等是明知的。犯罪嫌疑人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非法性的明知程度,可结合对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的认知、以常情常理进行推断。

在常见的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中、下层犯罪嫌疑人工作时间短、对公司实际情况不了解,或系被蒙蔽、欺骗而参与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办案人员在具体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时应注重客观证据的搜集。主观上行为人需明确知道公司系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许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且明知该款项进入公司资金池由公司操纵投资款的去向。不能证明上述主观故意的,不能认定犯罪。

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中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负有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在犯罪活动中负责领导、策划、组织实施的,违法所得较多,一般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对于部门经理,应当区别对待,参与程度较深、所涉金额较大、违法所得较多,具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普通业务员、人事、行政等工作人员,参与程度不深,涉案金额不大,所起作用有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同类犯罪曾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理的除外。

在办案实践中,笔者发现,随着金融创新理念的不断深入,P2P行业的蓬勃发展,部分伪P2P公司中出现一类“操盘手”。这类人员往往是以一两名骨干分子为中心,团队集体向新开业的伪P2P公司中求职,骨干往往获得一定的管理职务,其余人员一般担任业务员,在新开业的伪P2P公司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两三个月后,待该伪P2P公司快出现挤兑现象之前,再集体跳槽至另一家新开业的伪P2P公司中就职,以获取高额的回报,同时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类“操盘手”主观恶性较大,参与犯罪活动程度较深,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类人员应当从严打击。

逐渐探索量刑幅度

《刑法》第176条、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做出了规定,个人非吸金额达20万元以上或者非吸对象在3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单位非吸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非吸对象在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个人非吸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非吸对象在10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单位非吸金额达500万元以上或者非吸对象在50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最高量刑为十年有期徒刑。

笔者所在基层院的司法办案实践中,从2015年受理审查起诉的第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起至2016年受理审查起诉“E租宝”、“大大宝”等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非吸金额从最初的一百多万元到现在的数亿元,投资者人数从几十人至几万人,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越来越深,涉案金额越来越高,社会影响越来越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量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如何才能够平衡个案与个案之间的量刑幅度,平衡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尺寸,检察机关与法院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充分考量个案与个案之间的共通性与差异性,准确把握每名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力求准确界定量刑幅度,努力做到每一起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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